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興輔 佐 人 郭玫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5 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興與告訴人李佳懋二人之工作地點相鄰,雙方素有不睦,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工廠前(下稱光華路工廠),又因舉發違規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胸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肘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光華路工廠前,因舉發違規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並無出手毆擊告訴人胸部,亦無推倒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相鄰,雙方於114年4月11日19時20
分許,在光華路工廠前,因舉發違規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且於上開時間告訴人受有胸部及肘部挫傷、膝部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0、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偵卷第25至26頁)、手機錄影擷圖畫面及光碟(偵卷第26至27頁、偵卷末證物袋警局信封內)、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在
光華路工廠前,被告有動我工廠的物品,我要前往查看有無損壞,結果他擋住不讓我離開並徒手攻擊我胸口及推倒我,造成我胸部及肘部挫傷、膝部擦傷等語(偵卷第9頁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114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在光華路工廠前發生衝突,是因為我看到對方違規停車,我拍照舉發他違停,結果看到他在破壞我的圍籬我想過去檢査,他就阻擋我、推我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足見告訴人係指證因被告徒手攻擊其胸口並將其推倒,而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㈢惟經原審於11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兩人不斷移動位置,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郭玫君則努力阻擋於兩人間,突見告訴人頭部往右後方仰、身體垂直向下,此時輔佐人係伸直左手壓在被告腹部前方及被告左前臂上,被告雙手則均置於腹部前,腿部係於輔佐人之左腿後方,嗣告訴人倒地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㈠,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復經原審勘驗廠房門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右腳向前跨一步朝被告方向靠近,影片中可清晰看見輔佐人遭告訴人擠壓後,身體驅幹重心向後傾斜,輔佐人之右腳亦向後踩了一小步,被告遭輔佐人撞到,亦往後退了一小步,輔佐人身體驅幹重心尚未回穩,告訴人原地膝蓋彎曲、驅幹垂直向下,右手持續握著手機,隨後側倒在地面上,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被告身體擋住,無法看清告訴人倒下之全部過程,但可清晰看見被告雙腳之位置及手部均未有朝告訴人方向施力之舉等節(見原審勘驗筆錄㈡,原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無論係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近距離拍攝影片,抑或係廠房門口監視器畫面,從上開影片拍攝角度相反、距離亦不同,卻均未見被告有何以手或以身體其他部位攻擊或碰觸告訴人之動作,是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徒手攻擊其胸部,並推倒其致其受傷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告於114年7月1日偵查中固曾自白傷害犯行(偵卷第50頁)
,然對此被告及輔佐人供稱:因為當時被告有服藥,精神狀況不好,有時回答會斷片。被告長期有壓力,睡不好、失眠,變得比較焦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47、189頁、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提出114年6月26日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 ,可知被告於偵查庭前即已因與告訴人有本件糾紛,而加重其憂鬱、焦慮、恐慌症之症狀,是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審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堅詞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偵卷第23頁),迄偵查中於檢察官當庭播放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仍辯稱係告訴人故意假摔等語(偵卷第50頁),嗣後始更易前詞而為自白,而被告自白後,旋經檢察官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當庭安排雙方移付調解。衡諸刑事被告為認罪陳述之原因,本非僅有確實實施犯罪一端,亦可能基於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減輕持續應訴之心理負擔,或期待藉由認罪、調解促使告訴人撤回告訴等因素,而為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之陳述。故被告先前所為認罪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審慎判斷。原審前述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已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倒地之際,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徒手毆擊或蓄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之可能性,無從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度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證據影像,被告明顯有數次以手及膝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若未犯罪,為何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被告於兩次調解時,均承認有以肚子撞擊告訴人等語,檢察官並據告訴人所請而提起本件上訴。然觀以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所臚列被告於案發時地曾接續多次以右手、左手、膝蓋攻擊告訴人,進而導致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顯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所示之客觀結果不符,無從採認。再者,刑事案件之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避免後續漫長訴訟程序所生之時間、金錢及心理負擔,或為求以和為貴,或為圖一次解決雙方間之所有紛爭,尚難僅因被告曾有調解意願,即反推其有告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復依告訴人於前開聲請上訴狀中所述(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先前兩次調解過程中,仍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乃假摔,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受傷乃其造成乙節,實有爭執,無從以被告曾參與調解或在調解時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綜前,檢察官執告訴人前開陳述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