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4、1111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早自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一節,撤銷原判決之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均失之過重。
三、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加重)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與被告另案確定之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合稱「甲案」),被告嗣於11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至62頁,本院卷第33至
34、48至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無訛。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甲案」中既有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者,且被告經「甲案」之長達數年徒刑執行完畢後,猶迭犯本案各罪,足證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歷審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0頁,及同卷第17至18頁所附起訴書參照),核屬有據,且被告對於本案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造成被害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復認被告自陳工作受傷,受傷後無法工作,小孩身心障礙,配偶無法工作,因經濟壓力太大而行竊等語,為其動機、目的(見原審卷第101頁),此部分允宜列為審酌依據。且除上述外,原審尚審酌以下一般情狀:1.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有利之審酌因素;2.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之審酌因素可憑;3.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有中度或輕度之身心障礙、需扶養母親及子女、入所前從事油漆工及打石工、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該附表編號各所示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含上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俱予審酌,且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尤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既如前述,而原審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縱非已係處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再酌加併科罰金(指附表編號2部分),即係僅就(所擇定有期徒刑此一刑種之)最低處斷刑微加區區有期徒刑1、2月之刑(指附表編號1、3之部分),自均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所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失之過重云云,要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被害人/是否提告)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唐吉興(否) 陳正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唐健峰(否) 陳正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榮輝(是) 陳正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備註:本附表之「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內容,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並將該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附表二」此部分之顯然錯誤,逕予更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