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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譽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陳譽文本案詐取告訴人陳玲偉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13,115,100元,迄今僅賠償400萬元,是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僅返還告訴人400萬元,未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雖仍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嚴重程度、已返還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且量處之刑亦無明顯輕重失衡,同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已返還告訴人逾400萬元,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自難採信。是本案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妥適性之因子變動。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