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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敏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944 號,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麗敏(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時並未坦承侵占之犯行,於114 年1 月8 日方自白,足認此時被告侵占之客觀、主觀犯行方為告訴人所明知。原審認定告訴人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係以告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民事強制執行未果(110年1月29日聲請,同年9月23日執行終結)而為認定,然觀卷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16日執行命令、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函等,其内容均僅係指明告訴人陳報之房地產非債務人即被告所有,而本件欲執行之標的係「美金429632元」,係抽象且難以查報去向之財產,是能否以110年9月23日通知執行終結,即謂告訴人知悉被告確已未再繼續持有上開美金之事實已有疑問(下稱上訴意旨㈠)。

㈡縱有催告返還之行為且被告未履行,惟被告並未積極承認其有何侵占之事實,則告訴人如何確知被告有侵占之犯罪行為,縱被告坦承且告訴人亦知悉錢確前為被告持有,後有執行未果之客觀事實,然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自始均矢口否認有何自己花用或拒不返還之行為時,能否謂告訴人知悉被告有侵占犯行實有疑問,原審認定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容有斟酌之空間(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事訴訟及偵查初期均否認侵占,告訴人無從確知其犯罪意圖;告訴人確知犯罪行為之時點,應為被告坦承款項已花費殆盡之日,故本件告訴並未逾期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㈢)。

㈣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㈡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龍、陳天賜(下稱告訴人2人)為親兄妹,3 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9至142頁),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從而,即應先予審究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就告訴人2 人「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之認定,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告訴人陳建龍於刑事告訴狀指稱:「…三、惟查,對於前述業經法院判令應歸還美金42萬9,632元之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被告非但拒絕履行,並且仍將該筆美金據為己有。期間告訴人曾對被告提起強制執行,要求被告應將美金42萬9,632元交付公同共有人,然被告不僅拒絕告知該筆美金之下落,且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刻意脫產,將其所有之2筆不動產贈與至其配偶名下,導致告訴人無法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即令被告擔負背信與侵占之罪責」等語(他卷第5至7頁);另告訴人2 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指稱:「…然被告竟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迄今拒不交付,並刻意脫產,致使告訴人無法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核被告上述所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他卷第117頁)。告訴人陳建龍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民事判決很久了,但被告都沒有還錢,我懷疑他私吞,強制執行後我就覺得被告把錢拿走了;之前我們都還在香港才會到113年才提告等語(原審卷第77頁)。由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2 人於110年間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之際,即對被告以刻意脫產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一事產生懷疑,並明確指稱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要件,足見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可能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之事實,則告訴人

2 人自斯時起即處於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狀態,且客觀上並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其等卻遲至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4月8日始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侵占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原判決理由㈡、㈢),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2.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陳建龍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錢政銘律師於偵訊中已陳述:民事已獲勝訴,我們也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他卷82頁),之後告訴人陳建龍或其告訴代理人亦陳述:執行沒實益,被告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他卷第82頁),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3 月16日執行命令之說明二、三均請債權人陳王阿鄉、陳建龍、陳天賜、陳天祿(下稱債權人陳王阿鄉等人)查報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他卷第63頁),之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9 月23日民事執行處函覆債權人陳王阿鄉等人略以:債權人陳王阿鄉等人對被告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陳報乙事礙難照辦等語(他卷第69頁),堪認告訴人2 人於110年間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之際,已發現「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併參以上述告訴人陳建龍於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2 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指訴內容(上述㈢1所載),及告訴人陳建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民事判決很久了,但被告都沒有還錢,我懷疑他私吞,強制執行後我就覺得被告把錢拿走了等語,由上述事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原審認告訴人2 人於110年間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等罪之事實,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仍以上訴意旨㈠至㈢之理由,主張本件告訴並未逾期等語,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 人所為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據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結論並無錯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敏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敏與陳麗美(已歿)、告訴人陳建龍、陳天賜及證人陳天祿等均為陳春木、陳王阿鄉等(上2人為陳麗美之法定繼承人,均歿)之子女。緣陳麗美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死亡,被告受託代陳春木、陳王阿鄉等前往香港領取陳麗美在大陸地區INDEX公司之退休金即美金44萬9,867元支票1紙,被告將支票存入其名下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而持有之。嗣陳春木、陳王阿鄉等均陸續於107年5月15日、113年1月29日死亡後,經告訴人陳建龍、陳天賜等人訴請陳麗敏返還返代收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上開金額扣除醫療、喪葬等費用所餘之美金共42萬9,632元,應返還予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額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陳建龍、陳天賜及證人陳天祿應繼承而取得之美金共38萬6,66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之程序事項,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但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龍、陳天賜為親兄妹,3人為旁系血親二親

等之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陳王阿鄉及證人陳天祿前於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委任關係,代陳春木、陳王阿鄉所受領之陳麗美遺產美金44萬9,867元,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62號為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命被告於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應給付美金42萬6,867元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嗣告訴人2人、陳王阿鄉及證人陳天祿於110年1月29日以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然因被告名下查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復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終結等情,有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恆春鎮恆東段00000-000建號、恆春鎮僑勇段00000-000見號、恆春鎮恆東段0000-0000地號、恆春鎮僑勇段0000-000地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0年3月16日屏院進民執亥110司執字第6113號執行命令暨檢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屏恆地一字地0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2日屏恆地一字地0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3日屏院進民亥110司執字地6113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8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57、61至71頁);另告訴人陳建龍係於113年10月21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陳天賜則係於114年4月8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之收案章戳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11、117至121頁),先予敘明。

㈡關於告訴人2人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告訴人陳建龍於刑

事告訴狀指稱:「…三、惟查,對於前述業經法院判令應歸還美金42萬9,632元之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被告非但拒絕履行,並且仍將該筆美金據為己有。期間告訴人曾對被告提起強制執行,要求被告應將美金42萬9,632元交付公同共有人,然被告不僅拒絕告知該筆美金之下落,且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刻意脫產,將其所有之2筆不動產贈與至其配偶名下,導致告訴人無法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即令被告擔負背信與侵占之罪責。」等語(見他卷第5至7頁);另告訴人2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指稱:

「…然被告竟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迄今拒不交付,並刻意脫產,致使告訴人無法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核被告上述所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告訴人陳建龍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民事判決很久了,但被告都沒有還錢,我懷疑他私吞,強制執行後我就覺得被告把錢拿走了;之前我們都還在香港才會到113年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㈢由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2人於110年間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未果之際,即對被告以刻意脫產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一事產生懷疑,並明確指稱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要件,足見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可能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之事實,則告訴人2人自斯時起即處於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狀態,且客觀上並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其等卻遲至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4月8日始分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本案侵占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