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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敏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孫敏菁(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僅提及:我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也將所得金錢歸還被害人,並向其認錯,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基上,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也將所得金錢歸還被害人,並向其認錯,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於本案行為前因毒品、竊盜、動產擔保交易、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向告訴人林世斌道歉,態度尚可,其遭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已用以賠償告訴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已相當程度填補損害,並兼衡本案犯罪手法、竊取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業經原審詳加論述而予以審酌,經核亦均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基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