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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昇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大昌門市,欲以其太太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時,因不滿櫃檯人員A02表示要向其太太致電確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A02辱罵「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昇(下稱被告)固主張告訴人A02(下稱告

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竊錄兩人對話,告訴人所為涉犯妨害祕密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此對話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錄音檔暨譯文,乃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取得,而被告亦供稱該錄音內容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告訴人係正常與被告對話回應,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其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一開始去中華電信大昌門市申請新門號,對方說只要我跟太太的證件及私章即可,我當時沒攜帶太太的證件及私章,遂返家拿取後再來,不料擔任櫃檯人員的告訴人竟然跟我說要致電我太太確認,我認為告訴人是在刻意刁難,就很生氣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罵完就離開。事後我太太有代我致電告訴人表達歉意6次以上,甚至表示要帶禮物到門市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回應事情過去就算了,不料仍提告,我合理推測告訴人只是要錢不要道歉,我認為告訴人在案發時對我偷錄音是基於不法目的,在法律上站不住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櫃檯人員即告訴人表示要向其太

太致電確認,竟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並有對話錄音檔暨譯文(警卷第9頁、偵卷證物袋內光碟)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在中華電信大昌門市內,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對我飆罵時,現場是開放空間,我同事及其他客人都有聽到等語(警卷第6頁),堪認本案案發地點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發生緣由,被告供稱:我一開始有先去中華電信大昌門市申辦新門號,對方跟我說只要我帶我的雙證件跟我太太的雙證件及私章即可,但我後來又去時,已攜帶我的雙證件跟我太太的雙證件及私章到現場,接待的告訴人又突然跟我說要打電話跟我太太確認,我認為對方一開始沒講要打電話,現在又說要打電話,根本是在刁難我,所以我很生氣,就飆罵告訴人三字經,罵完以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日下午被告至櫃檯辦理新申辦行動門號,總共來了兩次,第一次是他要幫自己辦新門號,經櫃檯人員查詢後他名下已有三支中華電信門號,因其中一支門號才剛新申請64天,不符合新申辦規範,所以當下被告就先離開了,第二次大約在今天16時58分許被告又來,這次是我接待,被告帶著他太太郭小姐的證件要辦新門號,剛剛被告已來過一次,所以其他同事就請我要多注意一下,因為被告這次是要幫他太太辦新門號,所以我就告知告需要致電郭小姐確認本人是否同意申辦新門號,後續被告就馬上大聲說「你要問她什麼事?」,我告知說需要致電郭小姐確認本人是否同意申辦新門號,他就拿出手機對我拍攝,同時又大聲對我飆罵等情相符(警卷第5至6頁)。衡諸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有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又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向其表示需致電其妻確認一事心生不滿,即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明顯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係單純藉由粗鄙言語使告訴人難堪,以達羞辱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僅是抒發一時情緒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已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中華電信大昌門市內,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此為現場其他門市人員及顧客所共見共聞,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此外,依被告表意脈絡與表意內容,前述言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㈣再者,被告為47年次,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退休人士,此

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屬智識正常之人,且衡情有與他人互動之相當經驗,對於「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具有貶抑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意義,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認遭告訴人刻意刁難而不滿,即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謾罵,客觀上已構成對

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稱其太太有代替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交付禮物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