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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基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4、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再行確認(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於第二審坦承犯行,發生本案的犯罪動機是因為誤認被害人為他人導致,被告也已經就被害人勝訴之民事判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

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4、68、69、71頁),並就應賠償被害人之民事判決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以2萬元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量刑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

不認識,僅因自稱誤認被害人為其友人,即出手對被害人之臀部觸碰而為性騷擾,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雖未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實際受有傷害,但仍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不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有付出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已婚無未成年小孩,無家人須扶養(見本院卷第70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告訴人雖願意給予被告諭知緩刑機會,但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