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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燕華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燕華(下稱被告)明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至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5

3、57至62、65至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能交代本案毒品來源,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則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自嫌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①以107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以107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嗣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44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無訛。

㈡被告上述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若加重其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判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且甫強制戒治完畢又再次犯本案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

,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且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乙節,本即納入量刑審酌而並無遺漏,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核顯屬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