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展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郭展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展昌(下稱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碰到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至今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論斷: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仍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驚嚇、嫌惡之感受,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觸摸被害人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手段;併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原審卷第31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極大傷害,迄未賠償分文,應從重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害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原判決於審酌欄中業已將上情列入考量(詳前述),本院認本件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明顯變動,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