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四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以前確實有罵過三字經,但已經法院罰過,被告即改過,不能再以以前之錄音告被告。⒉ 告訴人稱被告罵其三字經、還摔東西。若有,為何當天既有錄音,還有摔什麼東西,告訴人卻都沒跟警察說。⒊被告之媳婦根本不在場,不知發生什麼事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A01係告訴人A02之配偶,A01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竟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4分許,在其與A02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阿蓮住處)內,重複以「幹妳娘」、「瘋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摔東西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佐。告訴人於偵訊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一邊罵我「幹妳娘」等語,一邊摔東西,我怕被告打人就逃出家裡;我有用手機錄音及報警,當日就把錄音檔傳給我媳婦王玉婷等語,核與證人王玉婷於原審證稱: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有用Line傳1個錄音檔給我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王玉婷之Line對話擷圖可按。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9分傳送檔名「標準錄音33-2.mp3」予王玉婷之內容,則確有男姓罵「幹妳娘」、「瘋人」及物品碰觸聲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該男姓聲音確實是其本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1至142頁)。另證人王玉婷於原審亦證稱:錄音內容係我婆婆(告訴人)、公公(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4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洵非無據。㈡被告辯稱:我雖曾以三字經辱罵過告訴人,但被判決後,就不
曾再罵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錄音內容沒有記載時間,無法證明是案發當天,有可能告訴人是用之前的錄音(前案)來對被告提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18日20時許,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出去都跑去討客兄」(台語)等語,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未成傷),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審易卷第17至19頁,簡稱前案)。惟本件錄音內容已顯示被告除對告訴人以三字經「幹妳娘」、「瘋人」等語辱罵外,復有物品碰撞聲音,業如前述,核與前案被告違反保護令涉案之情節已有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案發當天我在看電視,告訴人進門摔門很大聲,就亂唸,我沒有理告訴人,我知道告訴人要找我麻煩,告訴人一直罵不停,我不理告訴人,要進去房間,但房間門關起來會有聲音,告訴人就說我不高興什麼,我就隨便告訴人罵,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就在樓梯口擋住我,我進門後,告訴人就去報案,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甚明。而被告又自承該錄音內容男姓聲音確實是其本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否認案發當日並未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委無可採。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提出114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亦載明「告訴人之媳婦收受通知要當證人(原審),告訴人家屬對告訴人甚不諒解,告訴人身為婆婆為避免家庭狀況每況愈下,決定不要對本件紛爭再追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益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若非遭被告言詞辱罵,則何以事後委屈表明不再對被告訴追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係A02之配偶,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1於111年5月6日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4分許,在其與A02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阿蓮住處)內,重複以「幹妳娘」、「瘋人」等語辱罵A02並摔東西發出聲響,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7、1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警詢所述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配偶,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及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在阿蓮住處內,兩人並有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1年5月6日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阿蓮住處內,且兩人有交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87-8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3-15、21-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一邊罵我「幹妳娘」等
語,一邊摔東西,我怕被告打人就逃出家裡;我有用手機錄音及報警,並把錄音檔傳給我媳婦王玉婷等語(偵卷第29至33頁)。
㈢前揭告訴人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⒈證人王玉婷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有用
Line傳1個錄音檔給我等語(易卷第145-147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王玉婷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3頁),告訴人確有112年11月14日12時19分傳送檔名「標準錄音33-2.mp3」給證人王玉婷,憑此足信告訴人證稱:伊有當場用手機錄音並傳給媳婦王玉婷等語,應屬真實。
⒉嗣告訴人將上開錄音檔,轉傳給告訴代理人黃小舫律師,再
由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附卷,有刑事呈報狀、刑事呈報㈡狀可參(偵卷第37-45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檔名「標準錄音33-2.mp3」錄音檔之內容,確有男姓罵稱「幹妳娘」、「瘋人」及物品碰觸聲音,被告亦坦承該男姓聲音確實是其聲音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140-141頁)。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重複以「幹妳娘」、「瘋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摔東西發出聲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㈣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錄音檔之錄製時間不明確,且告訴代理
人收到之錄音檔,與證人王玉婷收到之錄音檔容量不一樣,是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檔是否即為案發時之錄音,實有可疑等語(易卷第156頁)。惟查,上開錄音檔係於案發當場錄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並有上開證人王玉婷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王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同一個電磁紀錄在不同裝置上顯示的容量不同,主要原因可能為:各裝置檔案系統差異導致儲存單位不同;轉傳過程可能經壓縮、重新封裝或轉碼;系統新增或改變中繼資料;不同編碼格式造成位元組差異;以及部分裝置會自動生成快取或縮圖檔。綜合以上因素,即使內容相同之檔案,經轉傳後,顯示容量仍可能略有差異。且證人王玉婷、告訴代理人係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有兩人手機擷圖可參(偵卷第43、45頁),自不得僅因轉傳至兩人手機之錄音檔容量略有差異,即遽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檔並非本件案發當時之錄音。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上開修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再衡酌被告曾有數次家庭暴力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131-134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大兒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易卷第154-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