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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偉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偉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第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行動不便,罹有小兒麻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雖有能力工作,但能力有限,且需扶養年屆百歲眼睛看不見的母親,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判處拘役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說明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以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欲履行賠償債務,便任意以前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微小,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贓物、毒品、偽造文書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被害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已盡力彌補損失,展現悔過之意,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被告上訴主張自小行動不便,罹有小兒麻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雖有能力工作,但能力有限,且需扶養年屆百歲眼睛看不見的母親,請求從輕量處拘役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麻吉清潔有限公司或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之員工出勤簽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