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葉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永裕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37分至19時34分期間,因故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客服中心之客服人員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朝王○○比出中指,並對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殺死你們這些人渣」、「幹你去死啦」、「殺死你們這些畜生」、「操你媽個B」、「操你媽」、「操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破水雞」、「幹你娘老機掰」、「你他媽個B」、「幹你媽個B」等侮辱性言語及寓有加惡害於王○○生命、身體之言語,足以貶損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易卷第98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內容,並願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只是一時情緒失控,沒有恐嚇的意圖,當時現場旁邊還有很多人在觀看和錄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告訴人王○○應該不會感到害怕;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主觀上僅有公然侮辱犯意,而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案發處所
,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肢體動作及口出同欄所示言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在案,並有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譯文存卷可證,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經依被告案發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言語不遜或引發爭端之舉在先,反而可見係被告一再無端反覆、持續謾罵,已堪認被告確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加以案發處所為人潮密集之百貨商場,見聞者非在少數,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範疇,基此足認被告就公然侮辱罪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部分言語內容乃屬惡害通知,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認定: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⒉綜觀被告所為事實欄各項言語中關於「殺死你們這些人渣」
、「殺死你們這些畜生」等內容,除以「人渣」、「畜生」等貶抑性詞語對告訴人施以侮辱外,上開「殺死」一詞依一般人之用語習慣,明顯係欲傳遞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於聽聞上開言語時,將擔憂在被告當場持續以肢體及言語反覆傳送此等言語並佐以辱罵,明顯已處於不理性狀態下,一方面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會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另方面因聽聞者即告訴人之工作場域及職務型態為對一般民眾開放之客服人員,無從以門禁或預約制等方式事先過濾客戶確保安全,此觀被告於對話過程亦提及:「禮拜六禮拜天我會再回來,你試試看」等語(易字卷第116頁)自明,告訴人自會因此產生害怕、畏怖等心理壓力,而擔心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隨時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職場安全產生畏怖心理。而針對此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這樣威脅讓我上班會有壓力,且會害怕他下次會做出傷害我的舉動等語(偵25218號卷第12頁),亦證述經直接聽聞被告言論內容後產生畏怖感受。另衡以近年來社會上隨機攻擊及恐嚇公眾事件頻傳,固然部分揚言加害者事後經證實僅係惡作劇,然在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身分、行事作風全無所悉,而社會上確實有零星發生惡意暴力攻擊事件之狀況下,聽聞此言後擔憂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實與常情無悖,故告訴人所指述上情核屬有據,堪予採認,被告本案犯行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所辯暨辯護意旨其餘辯解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己身僅欲發洩情緒而無恐嚇故意,惟按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甚至,某些犯罪行為出於好玩或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亦非罕見(常見於少年犯或精神障礙犯)。是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在案發時對告訴人多次表示「你們喜歡用廣播教唆殺人嘛」等語(原審勘驗筆錄參照),固堪認被告可能因故誤會遭針對,而對於案發百貨公司所屬人員心生不滿。然上情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在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為客體(告訴人)、行為(口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及結果(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均清楚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此狀況下,揆諸前載說明,即已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而其上開所稱發洩情緒之動機,即與本案犯罪故意之判斷無涉。
⒉關於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一節,承前所述,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指之加惡害,本無須客觀上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須該言語表意之內容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即為以足,而本判決業已析述告訴人聽聞被告言語內容後,確有心生畏懼之判斷理由如前,至於被告是否果有要殺死告訴人之意思,即非本罪構成要件之判斷要素。再者,人在遭逢是類事件時實際心理感受為何,斷非外人僅憑外顯狀態所能恣意判斷,蓋人之情緒反應原即具有多元性,同一時刻交互參雜兩種以上情緒之情形亦屬自然,未可一概而論,亦非必須有哭泣、發抖、求饒舉措方可評價為恐懼,且犯罪被害人遭遇刑事犯罪後會採取之反應措施,繫諸於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行為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並無固定之模式可循。則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同日晚間隨即就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並明白表達欲提告之意思,堪信告訴人所認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已達到須透過國家司法公權力介入偵辦之程度,此亦可憑以佐證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懼。而縱如被告所稱案發之際尚有其他群眾在場並持手機攝錄案發經過,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既係以將來之惡害傳達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成罪與否自與告訴人是否會即刻蒙受生命、身體之不法實害無涉,要不因尚有他人在場而得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誠如前述,告訴人身為職務型態須對一般民眾開放之客服人員,經聽聞被告該等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後,在無從事先掌握所面對顧客之來歷之情況下,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角色與地位,確均會心生畏怖,此與非被告言語針對之對象、僅偶然在場不至於遭被告認出或鎖定之旁觀他人究屬有別,自無從以有旁人圍觀甚至持手機拍照之情節,取代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之本質判斷。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擬證明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暨案發百貨有無使用廣播教唆殺人等情(上易卷第54頁),因本案經勾稽全卷事證之結果,認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業已證稱聽聞被告言語有心生畏怖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綦詳,則此項爭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加以被告於原審既已表示捨棄傳訊告訴人(易字卷第111頁),依被告上訴後所釋明聲請調查之理由,亦未足審認有何重行調查之必要,另就被告所指廣播教唆殺人一節,更與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故意之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揆諸前載規定,上開聲請事項即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多次口出恐嚇及侮辱性言語之行為,乃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名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雖主張因其大部分言語內容均為侮辱話語,故恐嚇部分應為公然侮辱罪所吸收,不法性不應以最重本刑為唯一依據等語(上易卷第106至107頁),然此顯與學說及實務罪數競合之認定有所齟齬,自難憑採。
三、上訴要旨被告除上訴仍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外,上訴意旨並主張: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倘法院仍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請斟酌上情予以減輕其刑;此外,與本案案情相類之案件大多數均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折算標準,惟原判決卻諭知2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未詳細說理,自非妥當,仍應以1千元為允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4年12月1日作成判決後,被告嗣於114年12月19日透過辯護人出面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之旨,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上易卷第13至15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即有過重之失,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固無理由,然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求予從輕量處一節,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情緒或尋求平和溝通,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洵非可取;又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係對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為惡害通知,而生命法益本屬刑法所保護個人法益當中最為重要者,對於告訴人心理造成之畏怖程度非淺,實不宜輕縱,然同時亦應考量被告係單純以言語方式對告訴人傳遞加惡害之旨,以衡量被告犯罪手段之嚴重性。此外,本案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在人潮聚集之百貨賣場中,持續反覆以貶抑女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非淺,亦應嚴加非難。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妨害公務、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易卷第37至41頁),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本案已非被告侵害他人名譽之首例,此素行狀況在量刑上已無從為正面評價。次者,被告雖坦承客觀犯罪情節及公然侮辱罪之罪名,然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有透過辯護人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一節,業如前載,則被告願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尚值肯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評價,然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本案仍須與坦承犯行不諱者區隔其刑度。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從事自由業,有租金收入但不穩定,多的時候有10餘萬,有時房客會沒給錢,扣掉稅收入約剩8萬元,須扶養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等語(易字卷第125頁、上易卷第105頁);而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有卷附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為佐(偵25218號卷第107至110、117至136頁)。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既羅列1,000元、2,000元、3,000元三種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個案量刑時法院本可綜參諸般刑法第57條事由擇定適當標準。則由上述被告自陳之收入狀況可知,其經濟能力非差,繳納(易科)罰金對其而言尚非難事,而被告於前載妨害公務前案中,係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一日,最終被告係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詳上易卷第39至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故本案所採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不宜低於上述前案,以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爰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對黃凱琳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