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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瑋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密錄器內容可知被告A04(下稱被告)多次辱罵及拍打員警身體,態度囂張跋扈,法院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係妨害公務罪「次低刑種之最低刑度」,此刑度實屬「不夠力」而無嚇阻犯罪、預防再犯之效;又依被告在原審各項抗辯可知其對本案真實想法為「警員自己要上來找麻煩、警員自己要上前挨打、警員自導自演自稱被妨害公務、警察怕什麼」,不過是因聽聞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才認罪求饒。故被告花費冗長審理、勘驗程序提出諸多辯詞,直到最後陳述階段始改口認罪而未真心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依認罪階段之量刑減讓理論,原審僅給予被告所犯之罪「次低刑種之最低刑度」,不僅是偏執一端地執意從最低度刑起量,折算易科罰金數額甚至不如被告於案發當晚飲酒作樂之花費,難認適當或對被告有任何嚇阻之效,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率爾以徒手拍打員警身體與懸掛胸前密錄器、出言恫嚇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危害員警執行職務安全及破壞執行公權力尊嚴性,又審理之初仍矢口否認,最終尚知坦認犯行,但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輕重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酒後失控實施本件犯行,雖有不當,但經此教訓理應知所警惕,故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