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係父子,兩人共同持有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持分各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合法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竟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林○○(即告訴人配偶)及楊○○(即被告之女暨告訴人之妹)之證述、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告訴人所提出113年全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裝潢及生活照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但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曾表示不願繼續居住該址,且伊發現本案房屋門鎖壞掉、才請鎖匠換鎖;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故長期未返回本案房屋居住,被告係基於安全考量更換門鎖,且更換當時告訴人不在場,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所為亦與強制罪要件不符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㈠本案房屋於上述時日係被告、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被告於告訴人不在本案房屋即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且事後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無法進入該址而發現此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林○○及楊○○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39至4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告訴人長期未居住本案房屋,

並否認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該址而更換門鎖云云。但觀乎被告初於警偵供稱伊不讓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因告訴人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伊遂更換門鎖(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直至審判中始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述既有不一,當未可逕以其事後所辯為據。是細繹被告前揭警偵所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財產糾紛發生嫌隙,復於審判中自承更換門鎖後未將新鑰匙給告訴人,且告訴人及其妻女之物品均在本案房屋,亦未將換鎖一事通知告訴人之情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目的應係為阻止告訴人暨其家人進入該址甚明。再參以告訴人乃本案房屋共有人之一,本有合法使用之權,且依其所提出113年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偵卷第103、105頁)與卷附裝潢及生活照(偵卷第51至101頁),併就告訴人、證人林○○及楊○○與被告前揭審判中所述各情交參以觀,可知告訴人暨其家人於案發前仍有繼續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事實,尚不因其等未每日往返該址而異此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其中「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雖不以直接加諸他人或使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倘直接施加於物體、但間接影響他人者仍屬之,惟強暴對象仍須以「人」為要件,亦即被害人須於當下或及時得以感受行為人對自己實施強暴手段,因而妨害自身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足當之,倘被害人於行為人妨害行使權利之際並不在場,行為人即因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而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雖意欲阻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而擅自更換門鎖,進而影響告訴人暨其家人進入該址之權利,然依前述告訴人是時既不在現場,客觀上即無從當場或及時感受被告此舉係以強暴手段影響自身意思決定自由,依前開說明,縱令告訴人因此事後無法進入本案房屋,仍無由論以強制罪責。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證明告訴人擅自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且事後未通知告訴人,但未能積極證明此舉已當場或及時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責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更換門鎖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暨其家人進入並使用本案房屋,告訴人暨其家人雖於更換門鎖之時並未在場,但於告訴人之子女欲進入該址時仍持續發生效用而無法正當行使權利,原審猶以被告並非當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為由而諭知無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