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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凱文原 審指定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第9997號、第10501號、第1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找尋行竊目標,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8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徒手打開馮際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內方向盤、安全氣囊1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另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曾其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冷氣面板1塊。嗣報警後於AWX-97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扣得螺絲起子1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㈡於113年7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柏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三後照鏡、車道偏移鏡頭、行車紀錄器、冷氣面板及行車執照等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富汽車檢驗廠」外面,竊取無車牌(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號)之LEXUS牌自用小客車螢幕主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㈢於113年7月24日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陳春生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NISSAN牌休旅車停放在該處,先徒手打開車門,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拔釘起子1支拆卸車內之儀表板,竊取反光墊、電子後照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因認被告蕭凱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蕭凱文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告於114年12月8日22時0分死亡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有原審法院114年12月8日14時33分之收狀章)、屏東○○○○○○○○○115年1月23日屏市戶字第1150500311號函附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7至62頁),是被告死亡時間既晚於原審之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則本件應認已合法上訴。

㈡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

體已不存在,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之辯護人雖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惟按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不可能同意原審之辯護人撤回本件上訴,是原審之辯護人具狀撤回本件上訴,仍不生合法撤回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