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儒輔 佐 人 謝忠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儒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羅璟賢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悠遊付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璟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忠儒(下稱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忠儒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被告輔佐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失業而須申請失業補助,被告看到國泰貸款的網站,被告是點網站進去申請貸款,但是「陳專員」一直沒有回覆被告,「陳專員」還騙被告匯款新台幣2萬元,被告也是受害者;過幾天,被告再去連絡不同詐欺集團的「小金」,「小金」跟被告說要申請流水憑證,貸款需要金融明細,叫被告提供悠遊付的帳號;兩個是不同集團,不同時點交付,被告是想要辦理民間信用貸款,才被兩個集團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陳專員」、「小金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作為佐證。從各該對話紀錄可知:①「陳專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先假意詢問被告個人資料及貸款需求後,提供「國泰分期」網站、「國泰分期貸款合約」要求被告填寫,另告知撥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金10%云云,被告即於翌日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財力證明金)至指定的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陳專員」告知已經撥款,但因為被告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若需要解凍則需要另繳解凍金6萬元,若無解凍金,則須註冊「ACE」與「BITO」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做「資金流水認證」,認證完畢即可撥款云云,再由「陳會計」以資金認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操作帳戶。②「小金」則於112年11月6日起與被告聯繫,先以「撥款通過」為由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密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小金」接著告知「財務需要登入悠遊付帳戶做帳單」、「先不要登入不然要重新排隊(撥款)」、「貸款金額20萬,分期36期,每期還款6756」、「今天撥款的話,每個月的8號繳款」,期間被告多次詢問撥款進度,並另詢問還款細節,然「小金」均不斷以「即將撥款」為由搪塞被告等情,此有被告吳忠儒提出之其與暱稱「小金」、「陳專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堪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故傳送申請貸款資料予不同公司審核,嗣後「陳專員」、「小金」分別與其聯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固非無據。⒉惟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下簡稱本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率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後述),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非有正當理由,應有認識,自應成立本罪。
⒊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line暱稱「
小金」、「陳專員」,有無正當理由?)沒有正當理由,我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辦貸款。(你與line暱稱「小金」、「陳專員」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網路臉書找到的,完全不認識…。(你是否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於何時、地?提供幾個金融帳戶?)有,我是為了辦理貸款的名義將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提供給line暱稱「小金」、「陳專員」。其一「小金」是騙取我的存簿帳戶就要求我註冊及綁定悠遊付帳戶行動支付的帳戶;其二「陳專員」是騙取我的存簿帳戶及證件自拍去申辦ACE及幣託Bito虛擬貨幣會員,總共提供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供稱:(為何辦貸款要辦約轉?)對方說是Ace還有幣託的錢包要用,因為我將貸款受款帳戶填錯匯款帳戶造成資金凍結。(對話紀錄顯示後來又要你辦街口支付?)是。(後來有無辦街口支付?原因為何?)後來沒辦成功,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曾經未取貨,所以帳戶被街口支付官方停止。我有跟對方說我沒辦法申請,有沒有其他方法,結果就與對方失聯了等語(見偵卷第89、92頁),又供稱:(你申辦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是。(提供原因?)就是為了資料認證,申請幣託使用,這個都是為了申辦貸款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是被告既辯稱提供上開3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用,然何以猶依對方(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幣託使用,則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已有明顯差異。準此,被告辯稱其因誤信「陳專員」、「小金」有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3帳戶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故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屬非有正當理由。⒋被告雖提供其與「陳專員」、「小金」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
於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中載明被告亦為該案之被害人云云。惟仍無法作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帳戶之有利依據。又按本條所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並無設限「一行為」交付,行為人只要「合計」交付3個以上帳戶,即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縱令被告對上開3帳戶先後交付,就其當下所接收之訊息均係來自不同詐欺集團以不同話術所致,然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目的既屬相同,顯見被告犯意應屬同一。被告雖辯稱:提供上開3帳戶係遭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別詐騙等語屬實,然仍不得割裂其為不同之犯意。審之被告學經歷為技術學院畢業,且就讀工業工程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易卷第207至2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涉之案情及訴訟程序均能完全應答(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自難以其平日生活欠缺與人互動經歷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⒌從而,本案雖無法認定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聯絡,然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應符合本條構成要件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9頁、原審金易卷第2
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㈡審酌被告輕率將3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促成
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又否認犯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於過程中未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僅1人損失金額不高(4000元)及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臨時工、現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欠佳(本院卷第74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羅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子」向羅璟賢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須先完成三單任務才可約妹子云云,致羅璟賢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21時48分許 4,000元 悠遊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