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郡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提起上訴,本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家郡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家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吳靜萩放置該處之龍形玉器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吳靜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則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改變,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及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