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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娟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盈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非法提供帳號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娟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帳號:b134519,使用者ID:000000000,並綁定陳盈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易貨款撥付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魏伊辰使用。雙方並約定,嗣商品交易貨款經蝦皮購物網站撥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由陳盈娟如數轉帳至魏伊辰指定之帳戶,陳盈娟因而共收取3萬元租金。嗣因魏伊辰取得陳盈娟提供之本案蝦皮帳號後,使用該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以「好物集/優選持續上新(可開發票)」名義販售「床邊安全扶手」,並上傳侵害周星夆著作財產權之「床邊安全扶手」廣告照片,經周星夆於114年3、4月間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上開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星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盈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星夆、證人魏伊辰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39至142頁、偵卷第169至170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8至27頁)、告訴人周星夆所提出之原創照片(見他二卷第29至43頁)、被告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25至13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6027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見他一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非法提供帳號罪。按同款所稱「期約或收受對價」,係就有償提供帳戶、帳號行為所列之不同態樣,行為人與他人期約對價後,復基於同一約定實際收受該對價者,乃同一有償提供帳號行為之不同犯罪階段,應就其犯罪進程較後之收受對價行為論以一罪。被告既已依約實際收受對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均屬同條項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及法定刑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魏伊辰使用之行為,已成立

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認該條刑事處罰規定具有截堵性質,於提供帳號之行為已得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闡釋者,係針對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如已得證明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而得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再以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之規定填補處罰漏洞之必要。然此一見解之適用,仍應視所成立之其他犯罪,是否已足以評價行為人提供帳戶、帳號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縱認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其所評價者,係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魏伊辰使用,而對魏伊辰嗣利用該帳號刊登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廣告照片有所助力;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規範者,則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經客戶身分審查程序取得之帳戶、帳號遭他人利用,規避洗錢防制之客戶審查措施。是前者所評價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不法,與後者所欲防免之帳戶、帳號遭有償提供他人使用而規避客戶審查之風險,二者並非相同。尤其被告係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為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且該帳號採第三方支付交易模式,並綁定被告本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雙方復約定商品交易貨款匯入該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如數轉帳至魏伊辰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因此實際收受租金共計3萬元。則被告將以其本人身分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正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欲獨立評價之不法內涵,此部分尚非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得涵蓋。原審僅因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另得評價為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即將前揭最高法院有關提供人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見解,逕予擴張至因提供帳戶、帳號所成立之其他犯罪,而未進一步區辨該其他犯罪是否已完整涵蓋有償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之不法內涵,即認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非法提供帳號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其所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竟為貪圖租金利益,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出租予魏伊辰使用,並約定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交易貨款後,再轉匯至魏伊辰指定之帳戶,增加第三方支付帳號遭他人利用及規避客戶身分審查機制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就魏伊辰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所衍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4

5、147頁);另斟酌被告本案僅提供1個帳號,因而實際獲取之租金為3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本案出租蝦皮帳號予魏伊辰使用,共收受租金3萬元,

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金4萬元全由魏伊辰支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