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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泳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 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22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泳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姜泳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風」之人使用。嗣「小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淑芬、何致慧、吳孟穎、林文竹、藍余柏松、王正隆、黃進貴、林詠捷、鐘謦妃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泳辰(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107、108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10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害人鐘謦妃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何致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與被害人林文竹以28萬元成立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及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王正隆以9萬元成立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潮小字第468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態度尚非惡劣,仍具相當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何致慧、林文竹、王正隆成立調(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和解筆錄及115年度潮小字第4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何致慧、林文竹、王正隆成立之調(和)解筆錄內容,均為分期給付,且被告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調(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何致慧、林文竹、王正隆,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審酌其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

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及出處 ⒈ 林子殷 (未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與林子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子殷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2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萬元 林子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至77、97至98、106頁) ⒉ 王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芬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萬 王淑芬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與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18、81至82、99、112頁) ⒊ 何致慧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及LINE與何致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何致慧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14日18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車站○○○○○店 48萬元 何致慧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3、91至92、104頁) ⒋ 吳孟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9日14時23分許,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吳孟穎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吳孟穎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 60萬元 吳孟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30、85至86、101、114頁) ⒌ 林文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間透過網路與林文竹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協助其取回遭詐款項云云,林文竹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款項交予對方。 114年5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40萬元 林文竹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34至43、45至48、87至88、102、115頁) ⒍ 藍余柏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初透過在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藍余柏松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陳煥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05萬7,000元 藍余柏松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至58、89至90、103頁) ⒎ 王正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正隆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正隆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21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萬元 王正隆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64至71、93至94、105、116頁) ⒏ 黃進貴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黃進貴友人邱寀紜與黃進貴取得聯繫後,對邱寀紜誆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邱寀紜、黃進貴均誤信為真,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依指示陸續面交投資款予對方。 不詳 不詳 342萬元 黃進貴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至74、95至96、106頁) ⒐ 林詠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間透過LINE與林詠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詠捷誤信為真,於1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對方。 不詳 不詳 229萬8,000元 林詠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至33、83至84、100頁) ⒑ 鐘謦妃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與鐘謦妃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鐘謦妃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21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店 50萬7,000元 鐘謦妃之證述、另案被告陳沅昊之證述、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與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擷圖、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61至68、70至76頁)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調解筆錄(節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何致慧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何致慧指定之帳戶。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和解筆錄(節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文竹2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4月5日前給付1萬5千元,餘款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林文竹指定之帳戶。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潮小字第468號和解筆錄(節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正隆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自115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王正隆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