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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紫菱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7、37751、37753號),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紫菱(下稱被告陳紫菱)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即指明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下稱本案本票),與林子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部分,有所不當,應不予沒收、追徵(本院卷第9至13頁);嗣明示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職是,本院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陳紫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本票」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陳紫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紫菱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鄭茵之調解成立並如期償畢所承諾之賠償款,且本案本票已罹票款之請求時效,並早因非可歸責被告陳紫菱之故而滅失,致可預期關於沒收之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調查資源之虞。況被告陳紫菱尚曾於調解成立當下,另行出具切結書1紙予告訴人鄭茵之,承諾負擔告訴人鄭茵之嗣倘遭提示本案本票請求付款之一切責任(下稱「甲切結書」,本院卷第105頁所附切結書參照),是原判決就本案本票宣告沒收、追徵,乃有致被告陳紫菱遭重複追償、財產權遭侵害過度之過苛疑慮,復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本案本票之沒收、追徵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參酌首揭被告陳紫菱上訴意旨,可知本案爭點乃為:原判決就本案本票宣告沒收(、追徵),是否已致令被告陳紫菱蒙受遭重複追償、而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過苛疑慮?又是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使司法機關徒增不必要勞費?㈡就本案本票之沒收、追徵是否過度侵害被告陳紫菱之財產權

部分。經查,被告陳紫菱就本案固與告訴人鄭茵之達成由被告陳紫菱賠償告訴人鄭茵之2萬2500元之調解內容,且被告陳紫菱業如期償畢所承諾之賠償款(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所附調解筆錄、現金收據參照),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陳紫菱於本案乃係聯手共犯林子嫣向告訴人鄭茵之詐騙得手1萬9861元款項(下稱詐得款項)及本案本票1紙。而以本案本票之面額高達500萬元,被告陳紫菱實際賠償金額扣除詐得款項後之差額,既遠遠不及本案本票面額百分之一,暨被告陳紫菱雖另出具「甲切結書」但迄未曾就此實際支出分文,則原判決就本案本票宣告沒收、追徵,自顯「無」致令被告陳紫菱蒙受遭重複追償、而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違誤,被告陳紫菱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㈢被告陳紫菱固另辯稱:本案本票已罹票款之請求時效,並早

因非可歸責被告陳紫菱之故而滅失,致可預期關於沒收之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司法機關調查資源之虞云云。惟查:

1.票據有其高度流通性,為眾所周知,則就本案本票業已滅失之部分,原僅係被告陳紫菱一面之詞,無由盡信,且本案本票縱如被告陳紫菱所稱(因發票人未親自、亦不曾授權填載「到期日」,是自「發票日」起算)業罹票款之請求時效,亦無法全然排除嗣有執票人以本案本票資為證據,對係屬發票人之告訴人鄭茵之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註:該請求權之時效長達15年,並依通說乃自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方起算),要非即可逕與毫無價值之廢紙等視。

2.至被告陳紫菱苟曾出具「甲切結書」予告訴人鄭茵之,然其既不諱言名下並無500萬元之正資產(本院卷第99頁),則徒憑該份切結書,顯無以確保「告訴人鄭茵之嗣恐遭『本案本票』執票人請求之金額」有效獲致填補甚灼。準此,被告陳紫菱聲請傳喚告訴人鄭茵之到庭就其曾出具「甲切結書」予告訴人鄭茵之一事作證,經核即無調查之必要。

3.綜上,本院因認被告陳紫菱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本案應俟檢察官執行時,予以審視、認定斯時得否就本案本票之本體進行沒收,俾全然消除告訴人鄭茵之嗣遭本案本票執票人請求、被告陳紫菱卻坐享犯罪所得等疑慮;若屆時猶不能逕予沒收本案本票之本體,則執行檢察官自得經由探詢告訴人鄭茵之等調查方式,予以審認應就被告陳紫菱強制追徵之「價額」,始契合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俾消弭行為人犯罪動機之立法目的,並有效兼顧告訴人鄭茵之權益。質言之,本案本票之沒收、追徵,亦無徒增司法機關不必要調查勞費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言。

㈣綜上,被告陳紫菱上訴意旨所指核均屬無理由,且本案本票

無從(遽予)認定為價值低微,亦非維持被告陳紫菱生活條件所必要,則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予駁回被告陳紫菱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