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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泳鈞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泳鈞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廖茆蘴實施家庭暴力,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泳鈞(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茆蘴和解,告訴人亦原諒被告,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1歲,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手足間之糾紛,反使用暴力,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誠然,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往往有其長期累積之情緒及難解之糾葛,以致視至親如寇讎、手足相殘,此固難由外人予以釐清或評斷;惟被告本案係持刃長19公分,全長31公分之金屬製菜刀,朝告訴人右上臂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9公分之切割傷,且深及肌肉,下手甚重,手段堪認兇殘,且危險性甚高;縱被告供稱係因身心長期遭告訴人壓迫,方為本案犯行等語為真,而受有來自告訴人之刺激,其所為無論係主觀上之惡意或客觀上之惡性,仍均已達嚴重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惟尚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上述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至於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部分,仍得於後述之緩刑諭知予以考量。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之整體變動綜合判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含教化與矯治,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因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且經命履行前揭負擔,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