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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曾偉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鄭銘元抽菸問題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公然出言辱稱「幹你娘老雞掰」(下稱系爭言詞),而系爭言詞之文字內容依社會通念,乃屬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已逾一般正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重大損害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且系爭言詞內容涉及女性之性器官,嚴重貶低女性之尊嚴與主體性,亦對告訴人及其母親表露性敵意,帶有性別歧視之意味。是被告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率認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本案事發時在場之人張清安證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在

抽菸,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不要抽那麼多菸,如果要抽就去外面抽」,告訴人聽完不爽而回稱「為什麼你可以抽菸我不能」,被告回以「不是你不能抽菸,要抽去外面抽」,告訴人接著用手拍桌子且站起來,兩人即起口角爭執、彼此叫囂等語(警卷第23-25頁)。復觀諸案發時錄音之譯文內容(偵卷第35-51、71頁),被告在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此一帶有輕蔑、不屑意思之字句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告訴人互相爭論之內容始終圍繞在對抽菸一事之意見相左,再衍伸至指責對方於職場上之不是,且被告除系爭言詞外,並未出言其他不堪字句,足見被告應係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另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警卷第3、9頁兩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容參照),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所言之系爭言詞固為涉及女性之粗鄙言論,然係於與告訴人一連串爭吵對話中而為,較接近表示心中不悅之口頭禪性質,而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敵意。經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前因後果、語句情境,及告訴人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因素,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難認被告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出言雖非理性,惟仍不能謂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㈡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國 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國與告訴人鄭銘元原為燁聯鋼鐵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燁聯鋼鐵公司控制室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罵,錄音裡我也有否認是在罵告訴人,我那時候被告訴人弄得很生氣,所以轉頭講這句話,想要抒發一下情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稱「幹你娘老雞掰」,且該控制室

係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13、15-18頁、偵卷第25-26、61-64頁、審易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51、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抽菸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以拍桌表達不

滿,被告則質問告訴人為何拍桌,被告並於此期間稱:「如不要,就不要隨便打桌子。幹你娘老雞掰。」等情,有前揭現場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上開話語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可採。

㈢惟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二)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在控制室内抽菸,被告說我菸

燻到他,就開始對我碎碎念,我聽得很不是滋味,有稍微回應一下他的說法,並用手拍一下桌子,然後被告就不高興,開始用六字經公然侮辱我等語(警卷第9-10、18頁、偵卷第25-26頁),佐以被告於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前,先向告訴人稱「你打桌子是在恐嚇我嗎」、「你打三小桌子,你打三小桌子」、「就不要隨便打桌子」等語,有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拍桌,始口出上開不雅話語,依其整體表意脈絡及對話情境加以觀察,告訴人係因不滿被告對抽菸一事碎念而以拍桌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之情緒亦遭挑動,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此等言論;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之語,然此僅係雙方衝突中偶發不雅言論或情緒用語,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且上開言語僅出現1次,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是依雙方為同事關係、上揭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難認被告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㈤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話語,然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喚在場之人林明正、蘇育輝、曾信昌為證人(本院卷第39頁),欲證明上開錄音僅係節錄,惟本院審酌前揭告訴人證述及相關譯文,認案情已臻明瞭,應無另行傳喚在場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