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梁○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雲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母親。乙童、丙童(真實姓名詳卷)為甲女未成年之子,丁男(真實姓名詳卷)則為甲女配偶。梁○雲與甲女、乙童、丙童、丁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梁○雲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女、乙童、丙童、丁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對梁○雲執行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梁○雲自斯時起,知悉不得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諭令事項。詎其先於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對甲女、乙童及丙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32分之前某時許,在其與甲女、丁男同住之本案住處,以將丁男所有之藍色登山鞋1雙取走藏放,過數日始放回原處方式,對丁男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丁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書文字去識別化之理由: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梁○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丁男、及被害人乙童、丙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詳下述)。甲女、丁男、乙童、丙童均為本案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等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甲女、乙童、丙童、丁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暨其曾於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對甲女、乙童及丙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又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32分之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將丁男所有藍色登山鞋1雙取走藏放,過數日始放回原處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61頁)相合,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43頁)、被告取走丁男鞋子走出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丁男所有鞋子樣式照片(警卷第5、23、2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5至52頁)附卷為憑,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114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勘驗擷圖(原審訴字卷第58、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為甲女、丁男將伊東西丟掉,伊才會把丁男鞋子藏起來,讓他們知道東西被丟掉的感覺而已等語。經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又家庭暴力之判斷,並非僅以單一行為是否達一定嚴重程度
為斷,而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一連串行為之整體態樣,是否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並足以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或生活安寧造成侵擾。是以,縱個別行為單獨觀察尚難認已達侵害程度,倘其累積結果已形成持續性壓迫或不安,仍應評價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之一環。證人即告訴人丁男於偵查時證稱:今(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被告趁我跟我太太帶小朋友外出的時候,拿走我的鞋子,一雙深藍色的登山鞋,品牌是G.PIGE0N,價值大約新台幣1,000元,我和我太太當天做完筆錄,中午返家就發現鞋子不見了。當天下午跟大樓管理員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拿走我的鞋子,過了一段時間,她將鞋子放回原處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藏放丁男之鞋時,丁男仍有其他鞋子可供穿著使用,未因此於當下產生任何不便利。又因該鞋價值非高,且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丁男對於該鞋寄託高度個人情感,是就該鞋遭藏放一事,衡情不致使其精神上產生負面情緒,達到心生痛苦,甚或侵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程度,就此固堪認被告單純藏放丁男鞋子所為,情節尚屬輕微。然考量被告係先於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本案住處,對甲女、乙童及丙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待丁男偕同甲女、乙童及丙童離家至警局提告期間,隨又於當日上午9時32分,取出丁男鞋子加以藏放。綜合被告所為整體態樣以觀,其甫針對丁男之配偶、孩子為家暴犯行未久,旋再為藏放物品之舉,客觀上已足以對該家庭成員營造出具敵意及壓迫之生活環境,縱所藏放物品價值非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仍足使丁男心生不悅,並對未來可能再度遭受類似行為有所不安,致其心理安寧受有干擾,自該當於騷擾之範疇。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
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係因物品曾遭丁男丟棄,為使丁男知悉相同感受,始將其鞋子取走藏放,足認被告對於所為將使丁男產生心理不快,早有認識。尤以被告係在甫對甲女、乙童及丙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未久,旋再藏放丁男之鞋。就其先後所為累積效應,更足使丁男因此對於被告心生不悅與不安,業如前述,被告於行為前對此有所明知,卻仍決意為之,其主觀自具有違反保護令故意,而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固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所指騷擾,應係同款非必要聯絡行為之例示,被告本案所為不帶有任何聯絡性質,僅係針對丁男財物所為侵害或干擾,行為樣態與上開條文旨在禁止人際互動糾纏之立法目的明顯不符,難認合於上開規定所定騷擾或其他聯絡行為之要件。又被告所為,亦不致使丁男陷於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程度,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要件不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並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生活安寧,使其免於持續處於恐懼與不安之狀態。是關於保護令內容之規範,自應著眼於防止加害人以各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干擾、控制或壓迫,致侵害其生活安寧、人身安全,以求確保被害人得於無恐懼之環境中維持正常生活。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列「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就字面文義而言,除通話、通信與聯絡之定義相關外,其餘態樣均與聯絡行為較為無涉,尤其同法已於通則章節第2條第3款就騷擾態樣明文定義,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其內涵側重加害者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煩擾本質,未見特別要求須與聯絡性質相關。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目的,在於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生活安寧之全面保障,並參諸前述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係立法者就被害人可能遭受侵擾之各式態樣所為並列規範,其中「騷擾、接觸、跟蹤」態樣,不以聯絡行為為限,至於「通話、通信」則屬聯絡行為之具體例示,其後法文所稱「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乃係此類聯絡手段所為之概括補充規定,尚不得據此將「騷擾」等侵擾行為,限縮解釋為須與聯絡行為相關。否則除與前述通則之明文定義不符外,亦將使某些不具聯絡性質之騷擾行為,如反覆製造聲響干擾安寧,或破壞、丟棄物品等使人心理不快、不安行為,因此脫免保護令之規範,致被害人生活平穩秩序遭受干擾,並因法規範無法及時介入防止,導致侵擾行為可能持續或升高,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強調及早介入、防範家庭暴力升級之立法意旨有違。末按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者,係逾越法條文義可能範圍之擴張或類推適用。本件將騷擾行為認不限於與聯絡手段相關之範疇,本係依法文既有定義而來,未擴張其處罰範圍,自難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疑慮。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要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與丁男互動應受保護令拘束,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作用,先在對於丁男配偶、孩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未久後,又取出丁男鞋子加以藏放,以此方式對其進行騷擾,足使丁男因此心生不快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有何違反保護令犯意,暨未與丁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70餘歲,年事已高,暨其前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被告針對甲女、乙童及丙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