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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連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連(下稱被告)欺凌鄰里多年,佐以案發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洪忠義(下稱告訴人)諒解,仍飾詞否認,原審僅輕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實難收矯正及儆惕之效,併依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僅因細故實施本件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犯後雖未認知自身行為不當,惟考量其行為時已逾70歲,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退休前從事打掃、粗工等工作,已離婚,目前獨居等情,可見或因生活背景影響或個人修養問題,方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長期欺凌鄰里一節既與本案犯罪不生直接關連,自無由憑為從重量刑之依據。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