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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庠宏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8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庠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沈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江緯喆誆稱欲買入土地,並委託江緯喆代為尋覓標的,嗣再藉詞取消交易,使江緯喆誤認沈庠宏具有買賣高額不動產之資力。又於110年8、9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意清償借款,且無任何投資計畫,卻佯以投資醫療器材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江緯喆借款,江緯喆因誤信沈庠宏資力甚佳且擬將所借款項用於醫療器材之投資,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26萬元款項予沈庠宏。嗣因沈庠宏遲未還款,江緯喆雖迭次催討,沈庠宏卻一再藉詞拖欠,江緯喆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投資計畫,亦無能力與意願償還欠款,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黃月美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向黃月美佯稱自己有投資計畫,若黃月美出借款項,之後將給予20萬元之紅利,致黃月美陷於錯誤,遂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劉麗鳳,分別借得120萬元、24萬元現金交付予沈庠宏。嗣因沈庠宏表示覓得較低利息之借款場所,黃月美又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隨同沈庠宏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順盛當鋪,以本案房地向顏春彩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再將扣除清償第1筆借款之餘額交付予沈庠宏。沈庠宏俟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期間,在屏東地區,向黃月美誆稱錢不足以繳納抵押借款利息等語,使黃月美誤信為真,陸續交付合計8萬元現金予沈庠宏,惟沈庠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從事任何投資,也未依約償還款項共208萬元(起訴書原記載為2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月美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4號卷第101頁)。查證人黃月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警卷第7-10頁、偵715卷第49-52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黃月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犯行具結作證,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黃月美於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黃月美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易字第64號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庠宏坦承有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嗣後兩人協商債務時約定共應各償還120萬元及1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額之本票,另外自告訴人黃月美處借得共208萬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我只跟他說我缺錢花,並未向其表示要用以投資;另外我向告訴人黃月美借款投資,都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之本票係告訴人江緯喆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雙方之金流為借貸關係,且被告向江緯喆借款時未說明款項用途,係因高額利息無法負擔,故尚未清償,被告沒有詐欺行為;被告係向告訴人黃月美借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等語。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嗣後約定共計要償還132萬元,因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擔保,但迄今未依約償還告訴人江緯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上易字第64號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緯喆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他卷第43-45、117-121頁、原審703卷第212-2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狀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影本(他卷第3頁以下)、告訴人江緯喆陳報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133-166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有於111年5月、9月間偕同告訴人黃月美,陸續以告訴人黃月美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被告因此取得款項共200萬元,再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期間,在屏東地區,向告訴人黃月美借款,取得合計8萬元;然未依約償還告訴人黃月美款項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703卷第55、160頁、原審812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於偵訊、原審證述(偵715卷第49-52頁、偵續卷第169-171頁、原審卷第259頁以下)、證人江緯喆於原審證述(原審703卷第212-2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警卷第25-27頁)、異動索引內容1份(偵715卷第31-3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偵715卷第38-3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偵715卷第40頁)、借款借據1份(偵715卷第41頁)、本票影本1份(偵715卷第42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偵715卷第43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審812卷第223-225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㈡若有,其詐得之金額是多少?㈢被告是否因向告訴人黃月美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月美陷於錯誤才取得借款?

二、經查:㈠被告確以事實一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江緯喆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

⒈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坦承如起

訴書所載犯行與罪名」等語(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確在法官面前自白有以上開話述向告訴人江緯喆詐欺取財。⒉證人江緯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時,告知我

要投資藥品及醫療器材,包含醫療器材、藥品、頭痛藥等,其中一個頭痛藥的藥廠是杏輝,因為當時被告有委託我物色不動產,也已經與賣方講好價錢,不過後來暫停交易,所以我相信被告有相當資力等語(他卷第43-44頁、原審703卷第

223、285頁)。再依告訴人江緯喆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及「就跟你說不會欠到你啦。那是讓這個疫情搞到齁,那食藥署長晚上要去找陳時中啦,他下令下來20號才要批准啦。他20號批准下去3天內就會拿到錢了啦」、「我那個朋友的同事跟食藥署署長是同期的,他們那是有交情的,為了去跟他打擾那件事,煩到陳時中罵他」、「止痛藥,他們現在目前沒有批准我們就是先要做這些止痛藥給藥廠啦,你聽不懂。這陳時中要批准啦,他們現在目前是批到這個啦」、「不然我敢跟你說這樣喔?我敢跟你說要買房子喔?那個想法就是幹你娘那就一、兩個月的事,哪知道拖下去一、兩年。阿不然像你說的沒繳到錢,我也知道說最慢一、兩個月的錢我就拿還你,結果事情一直爆發一直去,哪有這疫情那麼恐怖的。這就天時哪有辦法,阿已經過了。」、「我們有去吃到飯了,跟署長都有吃到飯了。署長也在說這個情形,特助也在說這個情形。有啦人家有要做給我們。」、「海事處就是海關過來那個海事處,重點最後一關在那裏。阿已經讓這個人擋到沒臭洨。你剛看到這個,這個要出關了。」等情(他卷第135、137、139、142、146、147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江緯喆向其催討欠款時,反覆向告訴人江緯喆表示可以透過食藥署長、陳時中取得藥品批准,且其願意向身為房仲的證人江緯喆買房子,就是因為有投資藥品,只是疫情因素,藥品無法順利入關,因此沒有如期償還借款;而從被告於錄音中稱:「那個想法就是幹你娘那就一、兩個月的事,哪知道拖下去一、兩年。阿不然像你說的沒繳到錢,我也知道說最慢一、兩個月的錢我就拿還你,結果事情一直爆發一直去,哪有這疫情那麼恐怖的。這就天時哪有辦法」等語,強調若不是因為疫情因素,以至於原定計畫於1、2個月內就能完成,卻拖延1-2年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原本向告訴人江緯喆允諾藥品可於1-2個月內進口,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核與證人江緯喆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以投資藥品為由向證人江緯喆借款。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向證人江緯喆提及陳時中、食藥署長

,只是要找藉口敷衍證人江緯喆,沒有與陳時中吃飯、藥物批准、貨櫃、海關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19-120頁),可見證人江緯喆上開證詞所指,被告係以上述進口醫療器材或藥材為由向其借款等語可信。

⒋被告於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前、後,均未曾從事任何投資(

不論是此部分之藥材進口或被告嗣後所辯,賽鴿之買賣或飼養),亦無資力可以償還欠款等情,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3日偵詢中供稱:「借錢是家庭生活用,及我之前跟人家借款,要償還利息」等語(他字卷第52頁)明確,而其既然是將所借款項用於日常生活及償還另外的欠款,顯無餘力再行償還本案向告訴人江緯喆所貸款項,可見自始就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

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借款時並未具體表明借款用途,且被告如

以投資藥品或醫療器材,告訴人自應會請被告提出被告所欲使用之藥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或其影本以確認其資格,又豈會僅以被告空言欲投資藥品或醫療器材即全然採信,故被告縱曾表示欲投資藥品或醫療器材而未提出相關資格文件,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即非無疑,顯見江緯喆係因與被告多年認識,信賴被告之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自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江緯詰陷於錯誤等語,惟證人江緯喆業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時,告知我要投資藥品及醫療器材,包含醫療器材、藥品、頭痛藥等,其中一個頭痛藥的藥廠是杏輝」等語(原審703卷第285頁),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尚與客觀卷證不合;且從112年8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江緯喆稱:「你都嘴上這樣說,問題我們已經搞了2年半了」,被告:「你才搞2年半而已耶」等語,足認被告在錄音時間的2年半前即110年2、3月起,就有與證人江緯喆提及投資藥品,核與證人江緯喆證稱其實早在向被告催討欠款前,被告就有提及投資藥品一事,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早之前的證明等語(原審703卷第224頁)相符;再上訴意旨既然主張被告於錄音中向告訴人江緯喆所為上開陳述,是拖延告訴人江緯喆催討之話術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等話術可以使告訴人江緯喆相信,進而達到拖延還款期限之目的,且從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江緯喆之催討時間橫跨數月,期間被告均以相同或相似之理由推託,而均獲得告訴人江緯喆之同意延展,益徵被告確實可以以同一理由使告訴人相信,進而同意借貸款項,故上開錄音所示之情形,除可徵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可採,並堪認被告確以投資藥品等詐術向證人江緯喆借款,並確實使告訴人江緯喆因此陷於錯誤。

㈡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之金額為126萬元

1.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坦承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與罪名,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貸126萬元」等語(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確在法官面前自白向告訴人江緯喆共計貸得126萬元。

2.原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所向告訴人江緯喆詐得之金額為126萬元,其計算方式係依據告訴人江緯喆先於告訴狀中陳明被告先向其借得12萬元,再陸續向其借款,最終以120萬元結算金額(他字卷第3頁以下),再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敘明,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之明細與流程、金額,總計實際出借金額為114萬元,嗣加計利息後雙方協商會算欠款共計120萬元後,簽發本票擔保,而被告尚「另外」向其借款12萬元,因而再簽發另只本票擔保等語(同上卷第55頁以下),可見告訴人亦陳明、主張被告從其處借得共計126萬元,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兩張,核其主張之情節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

⒊而告訴人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兩張本票,金額共計132

萬元,本可執該等本票要求被告兌現、執行票面金額,但告訴人仍一再陳明,該只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實際出借之本金為114萬元,餘款為利息等情,可見告訴人江緯喆並無虛構、誇大被告犯行之情節。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向告訴人江緯喆貸得之款

項僅有66萬元(本院上易字第64號卷第100頁),然此除與其上引於原審之自白不符外,亦與被告於113年5月3日檢詢及114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我前後共跟她借67萬元」等語(他卷第51頁、原審易字第703號卷第157頁)不合。且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更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承認向告訴人借款67萬元,至於本票皆為告訴人以需利息為由拿給被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則由告訴人自行填寫,被告認為雙方間係民間借貸,僅因事後被告投資賽鴿失利,加上告訴人索取高額利息(每10萬元每週收取3萬元之利息),被告無法負擔,才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原審易字第703號卷第158頁),但若依其所辯,每10萬元每周利息為3萬元,而被告所借之款項即使僅以60萬元計算,每周利息即達18萬元,每月利息為72萬元,告訴人江緯喆顯不可能連本帶利僅要求被告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故被告之辯解顯然誇大不實,無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以借款投資藥品為由,自告訴人江緯喆

處取得之款項,應為上述被告自白且與告訴人江緯喆指述之金額126萬元。㈢被告係向告訴人黃月美謊稱,要以向告訴人黃月美所借貸之

款項投資,並應允於獲利後分紅20萬元給告訴人黃月美:⒈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中供稱:「黃月美稱『被告對我稱

,投資會有高獲利,於是帶我去抵押借錢120萬,並稱會幫我繳利息,之後又帶我去借200萬,還清前面120萬,也稱會幫我繳利息,說要幫我投資,等到投資獲利,會將房屋抵押借款之200萬還我,並給我投資的獲利20萬,我將貸款交給他後,他僅幫我付6個月利息,從111.4.29起就沒有繳,上開200萬貸款後,被告又陸續向我借8萬元』等語屬實」、「我是要投資,叫她借我錢,如果錢赚到了,我會給她20萬元的利潤;我要投資做生意,且兼幫她投資」等語(警卷第8頁以下),又於113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黃月美是老鄰居,關係很好,我跟他說有沒有錢,要投去買得獎的鴿子,生下小鴒子,就會有買家來購買,叫黃月美投資我的養鴿子事業,黃月美不知道我做養鴿子,『我只有跟她講說要投資做生意』。我說有賺到錢就會給你20萬吃紅」等語(偵卷第51頁),再於上訴狀中主張「被告向黃月美借款之際並未說明借款之用途與目的,只向黃月美表示如果有賺錢會給黃月美20萬元紅利。當時欲投資名鴿買賣因而向黃月美借款,但當時並未向黃月美說明要買賣名鴿而只是告知黃月美要去投資而已」,顯一再供承係以投資為由(為自己或為告訴人黃月美投資),向告訴人黃月美借款,然其歷經偵查、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投資之證明,其辯稱無詐欺犯行與犯意,已難採信。

⒉則被告既然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月美貸款,並允諾若

有獲利,將分紅20萬元給告訴人黃月美,故被告應允之投資情事,並可以有分紅期待之願景,顯為告訴人黃月美答應貸款之重要事項,則若該被告所應允「擬從事投資」一事全屬虛妄,自屬詐術。而自112年11月29日被告接受警詢起迄今(115年3月)已逾2年,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有關投資之任何證據可佐;而其又於113年3月1日偵詢中,其先稱:「這個月我就要將全部的鴿子賣掉償還給她。但因為賣不出去,現可以賣得2-300萬,這個月就能還他」,再稱:「(你投資的標的有無相關證明?)我在萬丹養鴒子,該處我花5百多萬蓋個鴿舍。我庭後10天内陳報相關證明」等語,然其不但迄今未曾償還告訴人黃月美,更未提出任何有投資養鴿事業之證明,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若被告主張,黃月美部分確實有用借款投資,則關於投資部分有無有利被告證據方法要提出或聲請調查?)沒有,我是私下找工人幫我蓋的鴿舍,所以沒有證人可以幫我證明」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4號卷第99頁),益徵其所辯確有以向告訴人黃月美貸款用以投資等語不實。

⒊被告先於偵詢中辯稱有將告訴人黃月美所出借之款項用於養鴿及蓋鴿舍,但於原審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

「我本來是要投資賽鴿,但賽鴿不好做,又去轉作其他的,慢慢的錢就花玩了」等語(原審703卷第69頁),其辯解一再反覆,且數年來不曾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投資之說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供稱「我本來是要投資賽鴿,但後來賽鴿不好做,又去轉作其他的,慢慢的錢就花完了」等語,所以錢到底花去哪?)我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我有其他的投資」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4號卷第99頁),可見其所辯稱有投資等語均無可採,其顯以「打算投資」、「投資有獲利的話可以分紅20萬元」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黃月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月美借款,但

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行為,更於借得款項後充作自己償還債務及日常開銷之用,顯然自始沒有償還之意願與能力,其所稱投資等語顯屬詐術,其對告訴人黃月美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⒌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以「佯稱將款項交其投資聖輝藥

品將有高額獲利,待投資獲利,除歸還借款本金外,並將給付獲利20萬元」等語詐騙告訴人黃月美,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一開始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之詐欺行為時係稱:「被告來我的住家找我,問我有沒有錢、要不要投資?會有高獲利,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只有房子,他就說要帶我去將房屋抵押,拿房屋抵押的錢去投資,會有高獲利」、「他便帶我去抵押我的房屋借款,說會幫我繳利息」等語,隻字未提被告有明確告知「投資」之內容為何,嗣於偵訊中則稱:「被告說我年紀這麼大了,也沒有工作,可以投資藥品賺錢,說是台北榮總的秘書有跟他聯繫」、「本案他就延續之前的講法,說是投資聖輝藥廠的藥,且台北榮總的秘書已經下來南部,錢已經給他了」等語(筆錄第1-2頁),再於原審證稱:「他跟我說他要投資杏輝藥廠,投資跟臺北榮總醫院的醫師有關係,叫我安心不用怕」等語(筆錄第7-9頁),前後顯有出入,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投資藥品」為話術詐騙告訴人黃月美,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可疑,難以採認,附此說明。

三、論罪: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江緯喆、黃

月美為詐欺及取款行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詐欺告訴人江緯喆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自告訴人江緯喆處詐得之款項共計為126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詐得120萬元,自有未洽;況公訴意旨如就起訴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江緯喆之詐欺金額認定為126萬元,則原審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有詐得差額6萬元部分,亦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自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以投資醫療器材之話術,詐得告訴人江緯喆之126萬元、被告雖曾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然除該次外歷次應訊時均否認犯罪,且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江緯喆,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為小學畢業、現與妻子同住,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6萬元,且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關於詐欺告訴人黃月美部分:⒈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自始沒有任何投資與還款之意思,卻以「有意以借款從事投資」、「投資後若有獲利,會給予告訴人黃月美20萬元紅利」等話術使告訴人黃月美相信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上開款項,顯已積極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黃月美,而原審所認定被告係以「刻意隱瞞投資標的之重要交易事項」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月美,然該項詐術係指被告確實有將所借得款項用於投資,然該投資標的風險甚鉅,倘若告訴人明知該重大風險,將不願出借款項投資,但本案被告根本自始沒有投資之計畫,嗣後更無任何投資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社會基本事實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以投資醫療器材之話術,詐欺告訴人黃月美之款項達208萬元,更導致告訴人黃月美之房屋因貸款全遭被告詐騙花用殆盡,以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痛失棲身之所,所生損害嚴重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月美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265頁)、始終否認犯罪,且於歷次應訊時一再允諾償還欠款,先於112年11月29日警詢中稱,會在下周償還欠款(筆錄第4頁),又於113年3月1日偵詢中稱,該月底就會償還欠款(包含利息、利潤,筆錄第6頁),再於113年6月20日偵訊中稱,欠款會再該月月底償還(筆錄第2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會在下個月賠償告訴人黃月美等語(筆錄第4頁),卻迄今未曾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為小學畢業、現與妻子同住,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8萬元,且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㈢定執行刑:

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及侵害2人金錢數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 111年3月21日 12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2 111年5月9日 120萬元 WG00000000 未記載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沈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沈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