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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華被 告 李秀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秀華部分撤銷。

陳秀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貳拾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秀雄部分)。

事 實

一、李秀雄經黎世瑋(由原審另行審結)告知而知悉冠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所有之26捆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下稱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放置在陳玉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無人看管,黎世瑋並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帶同李秀雄前往本案工寮勘查地形並指出入內行竊之路線,雙方談妥李秀雄竊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後由黎世瑋加以變賣獲利。李秀雄遂基於與黎世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3時30分至4時7分許間某時,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工寮,且由李秀雄以A車尾門升降機將原半開啟之本案工寮鐵捲門撬開致損壞後步行入內,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搬至A車上而竊取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得手。嗣黎世瑋得知李秀雄已竊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旋撥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所留之電話,由新宗資源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陳秀華接聽電話,雙方談妥變賣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事宜後,即由李秀雄於同日9時57分至10時15分間某時先駕駛A車自不詳處所搭載黎世瑋,一同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載往新宗資源回收場。陳秀華已預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來源不明,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李秀雄、黎世瑋購買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

二、案經陳玉意、黃森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秀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華(下稱被告陳秀華)固不否認有於112年6月4日購買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我不認識竊賊,案發當日為亡夫法會,我不可能安排或聯絡竊賊,且我有問出售太陽能專用線的人,他說是大樓施工完了不用的線材,我不知道是贓物。經查:

㈠、被告李秀雄經同案被告黎世瑋告知,知悉冠得公司所有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放置在陳玉意所有之本案工寮內無人看管,黎世瑋於112年6月3日某時帶同被告李秀雄前往本案工寮勘查地形並指出入內行竊之路線,雙方談妥由被告李秀雄竊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後,由同案被告黎世瑋加以變賣獲利。被告李秀雄遂基於與同案被告黎世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3時30分至4時7分許間某時,駕駛其承租之A車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工寮,且由被告李秀雄以A車尾門升降機將原半開啟之本案工寮鐵捲門撬開致損壞後步行入內,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搬至A車上而竊取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得手。嗣同案被告黎世瑋得知被告李秀雄已竊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旋聯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所留電話,由被告陳秀華接聽電話後,雙方談妥變賣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事宜,並由被告李秀雄於同日9時57分至10時15分間某時先駕駛A車自不詳處所搭載同案被告黎世瑋,一同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載往新宗資源回收場,由被告陳秀華以10萬元向被告李秀雄及同案被告黎世瑋收購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等情,業據被告李秀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得公司職員黃榮森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警卷第219至221),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5至159頁)、新宗資源回收場照片(警卷第161至162頁)、A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7至149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李秀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秀雄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秀華主觀上知悉所收購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係贓物⒈被告陳秀華於原審對於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115、338、361頁),供稱:我坦承犯行,我知道如果這東西是偷來的就不應跟對方買,但當時因為在忙喪事,還有我自己在治療癌症,所以想說多少賺一點(原審卷第115頁)。被告陳秀華雖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秀雄等人,且不知道收購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係贓物。然縱被告陳秀華於本案前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秀雄或黎世瑋,僅能證明被告陳秀華係自未曾交易過之陌生客戶處收購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對於該等專用線之來源是否合法,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不能推論被告陳秀華對於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是否為贓物即無認識。而被告陳秀華主張其所收購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時有拍攝該載運線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且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外觀即如該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陳秀華關於出售之車輛係5605-QU號自小貨車之主張不足採,詳如後述),而觀之該照片上呈現之線材均係以原木捲軸捆好,其外再以類似塑膠膜包覆,此有被告陳秀華所陳報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89頁),並對照同案被告李秀雄係同日3時30分至4時7分許間甫竊取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得手,旋即將竊得之專用線載運至新宗資源回收場出售,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於出售時之狀態應與竊得時之狀態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森榮已證稱:損失的電纜線26捆,規格1捆都是1000米長,損失80萬元(警卷第221頁),顯認被告陳秀華收購時,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確實係呈現包裝完整且全新之狀態,是客觀上該等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之外觀並非經使用後之舊材料或廢材。被告陳秀華自承經營資源回收將近30年,為新宗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374頁),對於此等新品極可能係贓物,自無不知之理。

⒉再者,被告陳秀華向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收購本案太陽

能四平方專用線時,本非被告陳秀華所經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之營業時間,此經被告陳秀華於偵訊中供稱:新宗回收場營業時間是每天早上8點到晚上6點半,週日上午如果沒人打電話就不會營業,李秀雄與另一個人載偷來的電纜線去我回收場賣那天是我先生過世在做法事,我弟弟的電話在響,我有幫他接,對方說要賣電纜線,我有問對方是否是偷來的,對方說不是,說是大樓做完工存留下來的,我接到這通電話時在火葬場,我接到電話就從市立殯儀館回到新宗回收場,對方在電話中是稱該電纜線是工程做完的廢電纜線(偵卷第

84、85頁)。倘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確係因施工結束而欲出售廢電纜線,何以會在週日上午,臨時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秀華是否願意收購廢線材?而縱被告陳秀華於臨時接獲電話後有意收購,亦可與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另行約定時間,又何以需在甫過世之配偶法事期間,特地自法事會場返回資源回收場完成收購?而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確係同案被告李秀雄所竊得,故客觀上李秀雄或黎世瑋均無可能提出任何有合法權源之證據,縱使同案被告黎世瑋或李秀雄曾經向被告陳秀華表示該電線並非贓物,此一回答亦顯然無法提供信賴該電線確實並非贓物之合理依據,被告陳秀華仍完成本次收購,顯見被告陳秀華知悉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有盡速完成交易之需求,被告陳秀華亦亟欲向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收購此批線材,與被告陳秀華於偵查中自承:一般若週日打電話來,不認識我不會去開門,但因為我得癌症,又在辦喪事,才想說多賺一點才去開門跟他們買,就是貪買(偵卷第86頁)等語相符,遑論被告陳秀華所稱收購之物為「廢電纜線」,與前開認定本案之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之外觀明顯為新品不同。再者,被告陳秀華既長期經營資源回收,自應知悉當留下其買賣交易對象之資料,俾便日後如遇有是否為贓物之爭議時得以追查來源、去向,然被告陳秀華除於上訴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照片,主張當日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係駕駛該車前來出售線材外(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理由詳後),始終未提出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出售時之物品重量、金額或登記姓名、聯絡方式之資料,亦未登記該線材出售予何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本案的線材賣給好幾個廠商,有幾個不做了,我也不知道是誰,我都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375頁),然被告陳秀華既然完全不記得買受之廠商為何人,又何以稱買受之廠商「有幾個不做了」,顯見此係被告陳秀華臨訟卸責之詞,被告陳秀華係刻意不登記本案線材之買賣資料。

⒊被告陳秀華雖主張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出售線材,並提出照片1張(本院卷第289頁),進而主張該車不可能可以載運26捆之太陽能專用線云云。然查被告陳秀華提出之該張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為「鼓山區 2023年6月4日 11:50」,此有該照片可參,然被告李秀雄於警詢即證稱:RAV-9337號大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還車時間112年6月4日17時24分)是我親自簽立,警方調取RAV-9337號大貨車於112年6月3日至4日之衛星定位,發現112年6月4日3時30分衛星定位之位置與報案人所稱遭竊之地點一致,是我駕駛RAV-9337號大貨車與不詳姓名之遊民在案發地偷竊20幾綑電纜線,112年6月4日4時7分衛星定位之位置離開遭竊之地點是我與該遊民離開案發地,112年6月4日9時57分至10時15分衛星定位於高雄市力行路與同盟三路口(新宗資源回收站),是我駕駛RAV-9337號大貨車載黎世瑋至新宗資源回收站變賣偷竊之20幾綑電纜線,我們到的時候是黎世瑋打電話連繫老闆,但是是一位大約4、50歲的婦人與我們接洽,我將RAV-9337號大貨車倒車進入該資源回收場的地磅,該位婦人先幫我們秤整台車的重量,我們再將偷來的電纜線卸下車後,由該位婦人秤車子的重量,相減就是偷來的電纜線的重量,電纜線我們都是卸在該店內;112年6月4日10時18分我承租之RAV-9337號大貨車出現於高雄市力行路與同盟三路之車辨(按:車牌辨識結果)就是我跟黎世瑋在新宗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線後,車斗已空(警卷第61至63頁),同案被告李秀雄上開證述內容,亦有RAV-93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7頁)、貨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49頁)、RAV-9337號大貨車之衛星定位照片(警卷第151至154頁)及RAV-9337號大貨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可資佐證,並有同案被告李秀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4日9時54分至10時19分14秒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樓頂,自同日10時19分22秒、10時20分25秒,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樓頂,之後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於同日11時11分許開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於同日11時43分許,基地台位置已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1至144頁)在卷可查。被告陳秀華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既係於112年6月4日11時50分許所拍攝,即係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完成交易離開後將近1個半小時之後所拍攝,當時同案被告李秀雄人已在高雄市苓雅區一帶,自與被告陳秀華收購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之交易無關。況被告陳秀華對於其確實有向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收購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一事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56頁),被告陳秀華猶於上訴後提出與本案交易無關之其他車輛照片,是否意在混淆事實,實非無疑,更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陳秀華之認定。

⒋至被告陳秀華請求調查「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

場交易紀錄及相關證據」,然被告陳秀華既為新宗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若有當日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交易紀錄等,自應由被告陳秀華提出,被告陳秀華既稱相關影像資料已無留存(本院卷第297頁),又表示並無除下述5605-QU號自小貨車照片以外之資料留存,此部分之證據自屬不能調查;而承上說明,被告陳秀華雖請求調查5605-QU車輛相關資料、調取車籍及使用資料,然5605-QU號車輛顯非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出售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時所使用之車輛,已如前述,該部分之證據即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⒌綜上,被告陳秀華於甫過世之配偶法事期間,特地返回資源

回收場開門而收購外觀明顯為新品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其確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秀雄、陳秀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查被告李秀雄將本案工寮鐵捲門破壞後,自該門步行入內,依上說明,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越」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李秀雄此部分所為,屬毀壞門窗竊盜。是核被告李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陳秀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同旨參照),是被告李秀雄毀壞本案工寮鐵捲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不再另論毀損罪,併附說明。

㈡、被告李秀雄所為上開毀壞門窗竊盜犯行,固係與同案共犯黎世瑋共謀後,再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之,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實際在場共同實行毀壞門窗竊盜犯行者僅有被告李秀雄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未合,當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李秀雄與同案共犯黎世瑋及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竊取冠得公司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黎世瑋及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秀華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陳秀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購買贓物之故意,並提出與本案無關之5605-QU號車輛照片,對於交易之數量、車輛來源、實際載運次數等漫事爭執,並託辭自己身心狀況不佳,雖表示想要和解,然稱要等刑事部分宣判後再談(本院卷第261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陳秀華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就被告陳秀華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是被告陳秀華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陳秀華部分量刑過輕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陳秀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華長期經營資源回

收場,遇同案被告黎世瑋、李秀雄於非通常營業之時間載運大量、外觀為新品之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欲出售,自知悉該等物品來路不明,其貿然收購可能造成所有人難以追回物品,竟仍故買該等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值非難。而被告陳秀華於原審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380頁),被告陳秀華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315、316頁),再斟酌被告陳秀華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陳秀華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罹患疾病,且仰賴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第379頁),就被告陳秀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被告陳秀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

5、316頁),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秀華上訴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⒊被告陳秀華實行本案故買贓物犯行取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

用線,是屬被告陳秀華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秀華未能具體指明其轉賣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之對象,復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縱被告陳秀華自稱其僅賺取轉手之差價,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所支付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秀華所犯故買贓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駁回上訴部分

1.原審認被告李秀雄所犯部分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李秀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財物、收受贓物,所為造成冠得公司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賠償其犯行導致冠得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又被告李秀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李秀雄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秀雄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李秀雄自述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秀雄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據被告李秀雄於警詢時供承:同案共犯黎世瑋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變賣後,變賣的價金只給我2萬2000元等語,認被告李秀雄實行本案毀壞門窗竊盜犯行獲取2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秀雄所犯毀壞門窗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李秀雄所犯部分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三人」加重要件部分,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人數之計算,僅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檢察官並未證明至本案現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有被告李秀雄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人,不因同案被告黎世瑋於本案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異,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⒊另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秀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稱「被告李秀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起訴書第10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稱:補充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記載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同前所述(原審卷第364頁),原審因而認為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李秀雄所犯具有特別惡行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就被告李秀雄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為充分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李秀雄加重其刑有何不當。

⒋從而,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審就被告李秀雄之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黎世瑋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