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孟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孟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家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及DCARD,以匿名方式分別在FACEBOOK之高雄爆料公社社團以及DCARD之心情版發布文章,指摘被害人鍾承恩:「某位高雄髮型射計師,各位女孩請注意!」、「有女友到處對別人實施強制的噁心行為,然後外表裝的像是有人品身世的樣子,實際上到處對人下藥、做❤,而且都還無套,只顧自己爽、自己開心」、「趁著友人不注意、意識模糊,下藥、下魔爪、撿屍、射後不理」、「許多客人都是他下手的對象!小心淪落!」等語(完整言論詳卷),並擷取鍾承恩Instagram帳號首頁及大頭照併於貼文中發布,以此方式具體指涉鍾承恩,並足以貶損鍾承恩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本案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鍾承恩於偵訊中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陳述因在網路Dcard上被人發文辱罵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但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未曾詢問鍾承恩是否提出告訴,亦無任何鍾承恩指明請求追訴之記載,難認鍾承恩已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此外,遍觀全卷,亦無鍾承恩於告訴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案加重誹謗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從而,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鍾承恩於警詢中雖有向警員申告犯罪事實,惟並未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遍查卷內,亦無任何鍾承恩指明請求追訴之事證。上訴意旨雖主張鍾承恩既有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即應寬認已有提出告訴。惟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是僅單純申告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或請求訴追之意思,仍不能認已有合法之告訴。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無違誤。
㈢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固僅引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載明被告「擷取鍾承恩Instagram帳號首頁及大頭照併於貼文中發布」之事實,並引用該等貼文為證據,是被告所為可能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此部分原審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依前開說明,宜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縱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並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加重誹謗罪部分,雖未據告訴,原審仍應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實體之審理、判斷。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對全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以裁判部分,非無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