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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781、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明翰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翰(下稱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書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做之事非常抱歉,也很後悔當下沒有控制好情緒。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在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情況下共居相處融洽,一段感情得來不易,被告與告訴人依然在一起,並得到告訴人家人的原諒,被告現今因心臟衰竭無法正常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不要罰這麼多錢,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指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侵害個人法益而言,自應考量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被告之宥恕程度,及被告對於犯後有無主動積極彌補被害人。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見原審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39頁之報到單),致原審無從考量告訴人所受危險、損害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被告之宥恕程度。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具狀陳稱:「寫此狀是想懇求法官大人可以給我男朋友即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對於判決結果可以判輕一點,因為這樣的判決對我跟被告的經濟都很吃緊,人都有做錯事的時候,畢竟跟被告相處這麼多年了,也知道被告的為人不會去傷害我,只是當下的我很生氣才請家人報警,當時也是要嚇嚇被告,也不知道事情會鬧到這麼嚴重,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覺得我自己也有錯,因為是我同意要與被告見面,我跟被告也沒有因為此次的事件而分手,到最後我與我家人也感受到被告有所改變,所以我得知判決結果,與我的家人討論後,想懇求法官大人是不是可以對被告的刑度判決輕一點,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這陣子突然心臟衰竭也還沒有辦法正常的工作,這個判決對被告跟我來說,都是一個很大的壓力,對於此次的事情被告也很懊惱很後悔,我也真心的原諒了被告,懇請法官大人可以對於本次判決的刑度再改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11頁之告訴人陳述狀)。

另告訴人及其家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有關本案其中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確有變更,且屬對被告有利,復因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經被告上訴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下。㈡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面對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恫嚇並潑灑汽油,因而導致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事件;復於告訴人獲發保護令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二度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惟考量被告固在告訴人家中潑灑汽油,但告訴人業於初次偵查中陳稱願意給予對方機會(見偵一卷第29頁),又被告雖二度違反保護令,但告訴人表示此均係因其同意與被告見面並主動使被告前往導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能自白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及其家人原諒,且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為被告求情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等所為之彌補;另被告曾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作工維生日薪為新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須扶養但要拿錢給家人(見本院卷第73頁)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對於被告所犯3罪均諭知拘役之刑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審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明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審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⑴ 李明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審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⑵ 李明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