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登昌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登昌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登昌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登昌與告訴人鄭明雄、鄭姚數珠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擅自拿取他人放置之物品,恰在旁之告訴人鄭姚數珠見狀即出言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悅並與之發生爭執,告訴人鄭姚數珠之配偶即告訴人鄭明雄見狀,上前欲阻擋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手推倒告訴人鄭明雄,見告訴人鄭明雄向後倒地後自行站起,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明雄,致告訴人鄭明雄再度向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上唇6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告訴人鄭姚數珠仗義執言制止,竟惱羞成怒,與告訴人鄭姚數珠發生爭執,見告訴人鄭明雄上前欲阻擋其等間之爭執,無視告訴人鄭明雄年事甚高且身形瘦弱,竟徒手推倒告訴人鄭明雄,在告訴人鄭明雄自行掙扎爬起後,竟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明雄,致告訴人鄭明雄再次往後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上唇6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更因此接受頭部鑽孔引流手術並住院長達7日,足認告訴人鄭明雄所受傷勢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均非輕。參以被告至今未取得告訴人鄭明雄之原諒,亦未賠償其損失分毫,告訴人鄭明雄、鄭姚數珠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此之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離婚並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鄭姚數珠制止其拿取他人物品,即與告訴人鄭姚數珠發生爭執,並於見告訴人鄭明雄上前欲阻擋其間爭執,竟無視告訴人鄭明雄年事甚高且身形瘦弱,徒手推倒告訴人鄭明雄,在告訴人鄭明雄自行掙扎爬起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明雄,致告訴人鄭明雄受有前開二所示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鄭明雄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並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罹有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