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智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智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受僱於林于鈞擔任其私人助理,因而取得林于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前一週之某日,利用為林于鈞處理事務而進入本案住所之際,從該處更衣室櫃子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手錶1只得手(下稱本案手錶),並事後再利用為林于鈞處理事務而進入本案住所之際,再將其另行準備之ROLEX仿冒錶放回原處以掩人耳目。黃聖智旋於112年12月18日將本案手錶拿至BRAND FUGETSU楓月店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
二、黃聖智身為林于鈞之私人助理,需為林于鈞處理交辦之日常生活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暨車內油料均屬林于鈞所有之財物,黃聖智雖持有本案汽車之鑰匙,惟須受林于鈞指示始得使用,不得任意將本案汽車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詎黃聖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未得林于鈞之同意或經林于鈞之指示用車下,自本案住所駛出本案汽車,一路開至臺南、屏東等地(具體地點不詳),擅自行駛100公里許,消耗該車之汽油使用,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汽車內汽油1批(價值1,000元)。
三、案經林于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聖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BR
AND FUGETSU楓月店收購本案手錶之編號:00000-0000-0000合約書(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321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
月,又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固屬卓見,然有關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其利用告訴人配偶懷孕之際,違反其受僱人忠誠義務,而犯下本案,其罪責惡性確屬重大,而所竊取之標的係價格高昂之名牌手錶,實際造成之惡害亦屬非輕,原審就此部分僅予量科有期徒刑10月,自屬過輕。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係以其行竊之時,係在業經告訴人委託前往本案住所代為處理事務之機會而為之,並非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為辯,然此無非被告在法庭上所為片面之詞,實不足採信,被告竊盜行為應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原審法院並未安排調解即行判決,故被告無法有與告訴人調解以爭取較有利刑度之機會,請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侵占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見他人昂貴財物,即貪圖一己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損害非輕;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利用職務上取得本案汽車之鑰匙而將本案汽車挪為自用,將該車油料侵占入己,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何彌補損害之舉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輕重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8頁),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拘役3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將被告竊得之本案手錶、所侵占之價值1,000元之汽油1批,均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權自由進出告訴人之
本案住所,而認被告就竊取本案手錶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有給我本案住所的卡,因為我會幫告訴人處理家裡的事情,告訴人有同意我隨時進出他家,我是利用幫告訴人處理事務的時候,帶著仿冒的手錶竊取本案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於本院供稱:我一直以來就是可以進出告訴人家裡,因告訴人不在家的情況是很多的,並非告訴人不在我才進去偷東西。是告訴人給我鑰匙說就算沒事也要過去看一下,因為告訴人很常不在家,我不是故意挑哪一天進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利用身為我助理的職務之便時常出入我在高雄的住所,即便我不在,他也有該住所密碼可以出入,所以有很多機會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依告訴人、被告所稱上情,可認被告確實因身為告訴人之私人助理而得進出告訴人之本案住所,況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提告時,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均未敘及其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所,遑論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於接受告訴人交辦事務後始有權進入本案住所之情為真,則告訴人自應於交辦事務後再將本案住所之電子感應扣交予被告供其進入本案住所之用,始較合理,告訴人焉有於事前將本案住所之電子感應扣交予被告之必要?告訴意旨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上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告訴意旨所認,均不足採。
㈣檢察官、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不
當,惟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所竊為價格高昂之名牌手錶之犯罪所生危害情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為審酌並判處應至監獄服刑之刑度;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願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仍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無法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91頁),況告訴人聲稱本案手錶價值約8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表示願就本案各件犯行賠付80萬元予告訴人,卻未提出現金以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1頁),均難認此部分量刑因子有何變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乃係依個別犯罪情狀妥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可言,縱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告訴人配偶懷孕之際犯下本件竊盜案之情狀,仍難認原判決所判處之刑有過輕情形可指,是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均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牌 品項 系列及型號(出廠、序列號) ROLEX 手錶1只 系列:Daytona 型號:116520(9Z6116R1#15.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