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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A01(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爰予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含證據)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陳稱因另案遭通緝、害怕被抓而缺席加害人處遇計畫課程,並非正當理由,且被告既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承辦人員申請延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課程,益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確,原判決竟對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自始「未曾」認被告以另案遭通緝為由缺席加害人處

遇計畫課程,乃具正當理由,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要無足取,首應指明。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被告為相

對人所核發之112年家護字第19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主文第3、4項乃分別明載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於理由中指明前述認知教育輔導之法律依據,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則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同法第61條第5款既定有明文,原「非」被告遲誤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亦即高雄市衛生局所「單方」排定之期程(明載於偵卷第10、18頁所附之高雄市衛生局之112年4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98200號、112年8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802100號致被告函〈下依序稱「甲函」、「乙函」〉,下依序稱「甲期程」、「乙期程」),旋得繩以違反保護令罪責,此不僅係文義解釋下之當然結果,更為刑法謙抑原則下,刑罰規定應有其片斷性、最後手段性所必然。

㈢承前另可知,行為人無不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

,卻「坐視」保護令「期滿」而「不予遵循」,固(始)有「違反」保護令罪之該當。惟被告於本保護令核發之後,乃自112年9月2日起因案入監服刑迄今(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以之比對高雄市衛生局所自行第一次改定、用以取代最初「甲期程」之「乙期程」,被告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時間點既為112年8月15、22、29日、同年9月5、12、19、26日、同年10月3、17、24、31日、同年11月7日,則其中112年9月5日以後之部分,被告均因另案在監而「事實上不能」前往高雄市衛生局所指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坐視本保護令期滿至灼。

㈣況高雄市衛生局於113年1月初間知悉被告入監服刑後,旋於

再次正式函知被告應於出監後7日內主動前往凱旋醫院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丙期程」),並應主動聯繫該局承辦人員等節,同有高雄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120700號致被告暨(下稱「丙函」)暨簽收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27頁),亦即該局在察覺被告「服刑義務與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義務,二者於執行過程中已實際發生衝突」此一狀況後,乃再次主動改以「丙期程」取代「乙期程」,並業明確通知被告應予依循,自不容檢察官再憑業經取代之「甲期程」、「乙期程」,而指被告無端遲誤之,遑論逕認被告已有違反保護令罪之該當。

㈤末高雄市衛生局既業將為因應被告入監,遂以「丙期程」取

代「乙期程」之事主動函知被告,自顯無由苛令被告竟必須再將自己因案入監一節通知高雄市衛生局承辦人員、並執此申請延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課程之必要,更無由徒以被告未盡該等無謂之通知、申請舉措,即逕對被告繩以違反保護令罪責,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核同屬無稽。

三、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一係屬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須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民國114年4月23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並應於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被告明知及此,且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多次以書面通知、電話聯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在藉由相關輔導、治療,改善加害人之身心狀態、認知觀點、生活習慣及親職能力等,進而促成家庭和諧並避免再犯。又加害人有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等情況時,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先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報到,仍未報到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請求協調處理,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若加害人係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執行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調加害人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執行處遇,若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3項、第11點、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可選擇通知警察機關、協調加害人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執行處遇、依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或依第61條規定移請地檢署等多種處置方式,本於上開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主管機關應優先選擇督促加害人接受處遇並排除履行障礙,甚或聲請延長保護令後,加害人仍在可以接受處遇之情形下,不願接受處遇計畫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時,始應移請地檢署偵辦。換言之,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只要加害人仍有可能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即無法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縱保護令有限期限業已屆滿,但若加害人在有效期間內確有無法接受或遵守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又未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仍不得遽謂加害人即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而以本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及通常保護令、相關執行紀錄及通報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間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未於同年9月2日入監執行前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課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有案在身,我怕去參加處遇會被抓,但我當年9月2日就被抓到,入監執行迄今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通知函、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被告簽收單(見偵卷第6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固於112年4月20日、同年8月3日2度發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過程中亦多次電話聯繫、督促被告,被告均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有前開文件可證,然被告於同年9月2日,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緝獲到案並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未曾出監,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顯見被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均因身體受拘束而處於事實上無法接受處遇計畫之狀態,即難認其係故意違反保護令,且高市衛生局於113年1月間得悉被告在監執行後,已重新函知被告應於「出監後7日內」聯繫報到以確認處遇計畫,被告同已簽收表明出監後願意接受處遇,更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意。至被告於入監前雖未曾依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但被告已供稱其當時有案在身,出面怕被抓,且該保護令係於112年3月23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是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若短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或主管機關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應可合理預期被告於出監後將接受處遇計畫,是否絕無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即非無疑,檢察官僅憑衛生局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後移送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嫌速斷。末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縱令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有意逃避,但當時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排除在監執行之客觀障礙後,被告是否仍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無法於期限屆滿前完成處遇計畫,並非無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