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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艮亨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艮亨(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13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關於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張財銘(下稱告訴人)之全部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後毀損、竊取行為時空密接、犯意概括,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可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0、143頁)

,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匯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作為賠償,且告訴人已撤回其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郵政匯票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1月15日橋院甯民珍115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庭通知所附告訴人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87至89、14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擅

自毀損他人物品,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殊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經告訴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暨斟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酌及被告於本件之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