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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顯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法律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辦理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17分,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自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專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陳專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顯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及密碼予「陳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提款卡應無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辦理貸款,於113年10月29日19時17分,將其申設之富

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專員」之事實,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台新銀行115年4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098號函文及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75頁)、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4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8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能否

使用乙節,經台新銀行覆稱: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有申辦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日期:107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如簽帳金融卡逾期,原卡片仍保有一般金融卡之功能,惟無法使用刷卡交易與跨國提款功能,此有台新銀行115年4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098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寄交台新帳戶簽帳金融卡予「陳專員」時,其簽帳金融卡固已於112年9月逾期,然仍保有一般金融卡之功能,僅刷卡交易與跨國提款功能受限,並非不得使用之狀態,應無疑問。再觀諸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被告告知「陳專員」有台新、富邦、華南帳戶,並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專員」,嗣被告雖稱「我台新的卡片過期了沒辦法看」、「只有兩張卡片能正常使用」,然於「陳專員」稱:「台新也一起吧我讓專員給你開」,被告則回稱:「好的謝謝」(偵卷第28頁、第30頁)而一併寄送包含台新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予「陳專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縱誤以為台新帳戶提款卡因逾期而無法使用,惟若能由「陳專員」協助處理,仍有一併提供台新帳戶予「陳專員」使用之真意無訛。至「陳專員」其後雖稱:「強制開不了」、「還沒台新不行」(偵卷第34頁),然不能排除「陳專員」係藉詞拖延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託詞,仍難因此即認被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確已無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交付、提供包含台新帳戶在內之本案帳戶共3個予「陳專員」使用之犯意,客觀上復已交付、提供得以使用之本案帳戶,均堪以認定。

㈢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經查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係因同事「王勝煌」介紹貸款,「陳專員」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開通轉匯功能,將境外資金即港幣轉換成新臺幣匯到被告帳戶,而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遂依指示而為(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且為「開通轉匯功能,將港幣轉成新臺幣」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陳專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並無從管控「陳專員」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37頁),顯與前述貸款僅需提供帳戶讓借款匯入,而毋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遑論憑此達成「換匯轉匯」之目的,在在與現行商業習慣不同,核非屬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因台新帳戶提款卡為無法使用之狀態,扣除台新帳戶後僅餘華南帳戶及富邦帳戶,未達3個帳戶,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而為無罪判決,然與本院就此部分經函詢台新銀行結果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已於理由中交代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業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倒數第9行至第3頁第18行)。又檢察官嗣後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乃就相同事證為之,未見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基於檢察一體,已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何況被告業已說明其係因遭女友詐騙而急於貸款,復經同事介紹「陳專員」,始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專員」使用等情,是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情事,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聽信「陳專員」所稱「開通轉匯功能」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專員」使用,危害交易安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更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被告並無前科,其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戊、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被告受有任何報酬,難認其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