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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士豪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士豪(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原審只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別無其他人證及物證,即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別無其他人證及物證,即判決被告有罪。惟查:原審係依據被告之部分自白,並以告訴人即案發當時全聯福利中心經理黃蕙玲之證述,再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所為辯詞為不可採之理由,亦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4頁第11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沒收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有罪之情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隨手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巷0○0號由黃蕙玲擔任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環城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隨手包」1盒(價值新臺幣240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取出內容物,並將外包裝藏放在該店貨架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士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11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院認被告被訴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全聯福利中心」環城南門市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的事情,但我絕對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7日14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

巷0○0號由告訴人黃蕙玲擔任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環城南門市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財物,其內容物遭人竊取後,商品外包裝被藏放在商店貨架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12日調閱監視器

,發現有一名男子於114年2月7日14時40分許,騎乘機車到店內購物,在店內購物時均有使用提籃及推車,推車內也有放置商品,但該男子離開店時,沒有到櫃檯結帳。我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男子會將商品拆開後,以隱蔽之方式將空盒藏放於貨架內並用其他商品覆蓋。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且無仇恨、嫌隙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恨、嫌隙及糾紛,僅因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被告之犯行,應無甘冒誣告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且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名稱:MFUK6678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41:51:36 被告在貨架前,右手持綠色包裝商品,此時左手所提之購物籃內已有另一件商品。 41:51:38 被告將綠色包裝商品放入購物籃中。 41:51:39至 41:51:41 被告將右手伸向貨架,取出透明包裝之商品。 41:51:42 被告以左手拿著透明包裝之商品,右手再從購物籃中取出綠色包裝商品。 41:51:45 被告將綠色包裝商品放在透明包裝之商品下。 41:51:48至 41:51:50 被告將透明包裝之商品連同下方之綠色包裝商品放回貨架上。 41:51:52 被告轉身準備離開現場,綠色包裝商品已不在購物籃內,購物籃內還有一件商品。 41:51:53 被告右手拿購物籃內商品,並轉身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有將綠色包裝之商品藏放在其他商品下,再一同放回貨架上之行為,此情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衡情一般消費者若不欲購買已放置於購物籃內之商品,理應將該商品放回原本之貨架上,抑或交由現場服務人員處理,然被告卻將綠色包裝之商品用其他商品覆蓋後,再放置於其他商品之貨架上,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財物係以綠色外盒包裝等情,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持之綠色包裝商品外觀,與本案財物外盒包裝之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相吻合,足認被告放回貨架之綠色包裝商品,確為本案財物外盒包裝無誤,再者,被告離開現場時並未至櫃檯結帳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係先將本案財物之內容物取出後,將其外盒連同其他商品放回貨架上以掩人耳目,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森宏-愛維他蜂膠滴液」1瓶,得手後取出前開商品之內容物,並將前開商品外包裝藏放在該店貨架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聯實業(股)公司恆春環城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僅攝得被告有自貨架上取下黃色盒裝之商品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縱認該商品確為告訴人本案遭竊之「森宏-愛維他蜂膠滴液」1瓶,惟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取下該商品後,有無將其內容物取出,並將外包裝藏放於貨架上之行為,是就被告竊取上開商品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