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先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已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原審判決引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不限於原審判決認定之「要死兩個人一起死」、「毒品注射1,000塊的就會死了」、「買木炭回來燒」等語,所以被告即使沒有反駁,也不能推論被告承認有講上開內容之話語,且被告也一直要求告訴人原諒,不限於上面三句話,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並引用原審判決與上訴相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因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的對話中有贊同告訴人所述內容,並對告訴人承認曾有上開言行之意,由此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恐嚇之內容應非虛構。若被告未曾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衡情應在告訴人傳送該等訊息時予以否認或澄清,而非表示自己只是說氣話,解釋說該等氣話之動機,甚至要求告訴人原諒。原判決依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認定告訴人之指述可信,並據以對被告論以首開罪名,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悖之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
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可知(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36號卷第85至123頁),兩人間之對話係由被告發起,其內容主要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與之和好,而非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攀談,以誘導被告承認恐嚇之往事。告訴人於提及兩人相處時遭被告以同歸於盡、持刀放肚子上、買木炭燒、以毒品注射等語相威脅,表明不願再重回往昔生活時,被告旋即回覆稱「妳明知道這都是我被妳整的生不如死的想法,妳如果真心地的相待會有這種事?」(見前揭卷第111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並針對告訴人之指述回覆,毫無否認之意,並表示如果告訴人願意真心相待,其恐嚇內容即不會發生。且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堅持不願和好並欲提出告訴後,竟又於訊息中陳稱:「妳沒人證沒碌音(按應係『錄音』之誤),妳根本告不了我」(見前揭卷第119頁),顯然也是針對被告自己曾經說過的話,而非否認告訴人之指述。是被告辯稱其在Line的上開回覆並非針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恐嚇一事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審因此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恫嚇,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末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是被告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款之親密伴侶關係,應予更正)。A01因懷疑A02與他人有親密往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力行路住處),持水果刀對A02恫稱:
「要死兩個人一起死」、「毒品注射1,000塊的就會死了」、「買木炭回來燒」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力行路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02之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螢幕破裂、機板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A01(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上午3時許有與告訴人A02一同在力行路住處,並有於同日上午10時許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些都是A02杜撰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5
日上午3時許一同在力行路住處內。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力行路住處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螢幕破裂、機板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60頁;偵續卷第78頁;易字卷第91、95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維修估價單1份可佐(偵續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說要死兩個人一起
死,然後就拿出很長的水果刀出來威脅我,威脅要給我注射毒品,毒品注射1,000塊的就會死了,且說要買木炭回來燒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5日在力行路住處,被告說他活的很難過,要跟我同歸於盡,要買木炭來燒,要買1,000元的毒品來給我打針,讓我不要死的那麼痛苦等語(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5日那天,被告有拿刀,警察來的時候我有指給警察看這把刀。我用line傳「我不願想起的夢,可是那些畫面卻不斷重複在我的腦海裡,當你掐住我的脖子說我們同歸於盡,拿出長水果刀放在肚子上,把生命不要的人,還要買木炭回來燒,又準備買1000元的毒品回來注射讓我死的快」等語的訊息給被告,是指被告在112年9月5日半夜3、4時講的話,被告回覆我「妳明知這都是因為我被妳整的生不如死的想法」、「我已經一再地向妳說我是在說氣話」、「我曾經跟妳認錯道歉了」等語,是被告表示要我回去陪他繼續生活,被告的意思是他有講這些話,只是他現在向我道歉。後面被告又說「妳沒人證沒錄音,妳根本告不了我」、「這官司妳準輸無贏素食店都可以做證」,這是他認為我無法證明我被他又是恐嚇又是傷害的。被告持刀對我說恐嚇的話是112年9月5日凌晨,到白天10點許才是摔手機等語(易字卷第89、90、9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與被告間有如上之對話過程乙情,經核與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 (家護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下稱第一次對話紀錄)。參以第一次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稱「當你掐住我的脖子說我們同歸於盡,拿出長水果刀放在肚子上,把生命不要的人,還要買木炭回來燒,又準備買1000元的毒品回來注射讓我死的快」等語時,被告沒有反駁,並回以「妳明知這都是因為我被妳整的生不如死的想法」、「我已經一再地向妳說我是在說氣話」、「我曾經跟妳認錯道歉了」等語,已足認被告有贊同告訴人所述內容,並對告訴人承認曾有上開言行之意,足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跟我同歸於盡,有持刀並說要買木炭來燒,要買1,000元的毒品來給我打針,讓我不要死的那麼痛苦等語非虛。
⒊另本案發生兩天後之112年9月7日,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永遠對我多疑,每次說出不堪入耳話,難道不傷害我嗎?我的身體還沒有檢查出來,你就告訴我像你父親的癌症,我的身上已經有臭味了,讓我回去,你再拿刀、下毒、燒木炭恐嚇嗎?還是繼續軟禁我,我那裏也不能去,連去遠傳交個錢,你都速速跟過來,連上個廁所都要跟看著我,你說給我自由,每次都是我與他人約會上床,做出對不起你的事」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以「妳說的太恐怖了我一再的跟妳說,我是在胡說八道的說氣話氣妳的,妳怎麼都不理解,妳尊重我不翻臉,不打我,我會一直對妳說氣話嗎」、「昨天的賴跟妳認盡我的不應該與傷妳很重我都已經後悔了,一直求妳原諒我,甚至願意給妳寫悔過書與切結書,內所有內容均受妳的意思而寫,我都願意做到,豈知妳不聽我的話看我的賴,是為了甚」、「我是在說氣話,我都求妳原諒我的魯莽而傷害妳很深,我知錯了,我向妳保証以後不會再這麼殘忍的待妳了,妳怎麼不能予我改過與彌補妳的機會呢?」等語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家護卷第93頁至第99頁,下稱第二次對話紀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二次對話紀錄中說「昨天的賴」,就是在講第一次對話紀錄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被告第二度於告訴人指責其有持刀並說出要對告訴人下毒、燒炭時,表示都是在說氣話,並請求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於本案共兩次以Line對告訴人承認確有持刀對著告訴人,並說出要下毒、燒炭等行為。
⒋從而,依被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對話紀錄中回應告訴人的內
容觀之,已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5日在力行路住處,有持刀對其稱毒品注射1,000塊的就會死了、說要買木炭回來燒等語可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恐嚇、摔告訴人手機等行為,均係於1
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為之,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恐嚇其係於112年9月5日上午3時許,摔手機是在白天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係於半夜在鬧,摔手機是在白天等語(易字卷第95頁)相符,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伴侶關係,逕更正之)。而被告本案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查被告摔告訴人之手機,致手機喪失原先外觀與使用之效用,該手機雖未全遭毀棄、損壞,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記載為毀損器物罪嫌,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糾紛,竟
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恫嚇,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另又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致該手機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承認毀損、否認恐嚇,並於審理前已有賠償部分款項給告訴人,此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已有填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力行路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桌子,致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