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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錦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車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李佳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A01,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李佳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錦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錦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上,收到暱稱「大吉大利坊」所傳送之訊息,告知我抽中一組麻將,但要先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給弱勢團體才可領取獎品,並可額外參加大轉盤抽獎,之後因抽中15萬元,對方請我與客服「線上支付網絡」聯繫,「線上支付網絡」告知我撥款交易失敗,需與專員「李佳鴻」聯繫處理,「李佳鴻」教我操作網路銀行後,不僅玉山銀行帳戶遭轉出32,020元,且仍無法完成交易,「李佳鴻」遂以銀行有5萬元限額,需分散款項為由,要求我提供3至5組金融帳戶,以便處理,之後上開遭轉出之款項及中獎金額,會一併轉回,我就依對方指示寄出兆豐、玉山、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我是被騙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㈠「李佳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A01,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李佳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上,收到暱稱「大

吉大利坊」所傳送之麻將抽獎訊息。同年月18日,「大吉大利坊」傳送被告抽得麻將訊息,並要求被告至少需先捐款100元予弱勢團體,才能出貨,且安排被告進行大轉盤抽獎。同日,被告抽中15萬元現金獎項後,即依「大吉大利坊」之指示,與客服「線上支付網絡」聯繫。同年月19日,「線上支付網絡」以撥款交易失敗為由,要求被告與專員「李佳鴻」聯繫處理,被告與「李佳鴻」聯絡後(包含視訊通話),即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匯入抽得款項。同年月20日,被告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車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李佳鴻」(傳送貨運單據及證明之時間為同日17時57分)。「李佳鴻」並詢問被告3張提款卡密碼是否相同,被告回稱是等事實。有被告與「大吉大利坊」、「線上支付網絡」、「李佳鴻」等人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43頁至第57頁,頁數編碼未按順序,以警卷右下角之編碼為準)。另114年1月18日22時19分、114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曾分別轉出100元、32,020元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1頁)。

㈢一般而言,經由抽獎抽中15萬元現金獎項後,受獎者為取得

該款項,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予提供獎項者,以便提供獎項者直接將該款項匯入受獎者指定之帳戶內,雖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因提供獎項者、受獎者僅係基於單純交付、受領關係,在匯款實務上,提供獎項者於匯款予受獎者時,無需取得受獎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亦無需填寫受獎者金融帳戶密碼,即可直接臨櫃匯款;或利用網路轉帳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受獎者指定之帳戶。故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佳鴻」使用,以便「李佳鴻」將被告抽獎所得款項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遭匯出之款項,匯予被告,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被告依「李佳鴻」之指示,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收件人「李佳鴻」使用時,並不知收件人「李佳鴻」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不知收件人「李佳鴻」之聯絡方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6頁)。故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李佳鴻」使用。

㈣被告係於114年1月20日依「李佳鴻」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李佳鴻」使用。而在此之前,114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曾轉出32,02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因玉山銀行帳戶遭轉出32,020元,為急著將該款項取回,故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據。惟被告於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李佳鴻」使用時,曾擔心會被利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被告雖不無因受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主觀上對於其可能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應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回其玉山銀行帳戶遭轉出之款項,明知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佳鴻」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間接助長詐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現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00,000元,與○○、0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之情形,故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A02佯稱:抽獎中獎,惟領獎帳戶無法匯入,須先轉帳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A02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以下) ⒉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頁以下) ⒊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3頁以下) 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A01佯稱:抽獎中獎,領獎需支付解鎖第三方認證金,並依指示轉帳匯款等語,致詐騙A0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 49,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A0111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頁以下) 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 49,984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 49,984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3日凌晨0時0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3日凌晨0時06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