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原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原(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6、92至93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已交給警方扣案,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與「陳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2、101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聽從他人指示即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去提領詐欺贓款,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所為誠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4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端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係於上訴後方改口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