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邱健軒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事 實邱健軒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Brianna潭」、「馬力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轉匯款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3 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誤,於110年5 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5 萬元、5 萬7,000元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 分許,邱健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陳廷瑋旋於11
0 年5 月28日17時49至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接續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邱健軒(下稱邱健軒)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第127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邱健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更一卷第125、2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下稱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94頁)、同案被告陳廷瑋(下稱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96至98頁)、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87至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卷第71至74頁)、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8頁)、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偵二卷第93至94頁)、陳廷瑋於110 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警卷第11頁)可證。又邱健軒就其何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 年5 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在家輕鬆賺錢」廣告,加入臉書暱稱「李大仁」者所提供的LINE帳號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之後又叫我加入微信「馬力歐」帳號聯繫,我乃在網路上綁定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後都是「Brianna潭」跟我通知匯錢事宜,並指示我操作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並供稱:同一個「台新銀行帳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也要開庭(即嘉義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6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甲案),我匯款到陳廷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為購買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金主叫「吳信潭」等語(偵二卷第188至189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同學吳信潭於110 年1、2月跟我說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學,他給我1 個APP程式,幣商都吳信潭介紹,賣家也是吳信潭跟我說的,我曾請吳信潭介紹資金來源讓我知道,吳信潭表示不方便,我有懷疑資金來源不合法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頁)。又邱健軒於甲案警詢時供稱:有一名網友「李大仁」主動聯繫,向我買40萬元比特幣,要讓我賺差價等語(偵二卷第69頁);於甲案偵查中供稱:臉書網友「李大仁」跟我買比特幣,李大仁的LINE暱稱是「Brianna潭」等語(偵二卷第78頁),而依邱健軒甲案判決書之事實認定:邱健軒係於110 年6 月11日前某日加入「李大仁」、「馬力歐」等人所組詐騙集團,邱健軒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作第二層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行移轉至集團所使用之第三層帳戶內,除邱健軒外,尚有邱健軒所指之人及向被害人行騙之集團成員,參與另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者,至少三人以上等情(上訴卷第103至147頁)。
綜合上開事證,邱健軒於本案及甲案均供稱有參與「李大仁」、「馬力歐」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且除邱健軒之自白外,卷內已有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頁),以及邱健軒與「馬力歐」微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6至99頁)得以補強並證明邱健軒確有與「Brianna潭」及「馬力歐」聯繫。又邱健軒與吳信潭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審理判決(下稱乙案),依卷內乙案判決載敘:邱健軒供稱:「仲達」就是「馬力歐」,是吳信潭介紹「馬力歐」予其認識,而吳信潭亦坦認:LINE暱稱「Brianna潭」為伊,伊有介紹「仲達」給邱健軒認識等語(上訴卷第99頁),堪認「Brianna潭(即吳信潭)」與「馬力歐(即仲達)」為不同之人。又本案對陳柔依施用詐術者係「許靜」、「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等人,而「Brianna潭」與「馬力歐」係與邱健軒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依詐騙集團成員各司其職之細膩分工,及成員一人有多個暱稱,且經常多線進行之常情,前揭邱健軒所犯乙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相同,應屬同一犯罪集團,堪認邱健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補強證據可證,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原判決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邱健軒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邱健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又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復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然查,邱健軒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贓款,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我匯款給陳廷瑋是我去跟幣商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卷第187 至189 頁),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亦同認邱健軒「否認」犯行,並佐以邱健軒於原審112 年7 月、12月間之準備程序時仍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直至原審113 年9 月4 日準備及審判程序始自白犯行之情,堪認邱健軒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邱健軒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邱健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
0 年0 月0 日生效,就邱健軒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邱健軒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邱健軒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邱健軒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邱健軒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邱健軒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從而邱健軒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邱健軒。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邱健軒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㈡核邱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邱健軒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乙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檢察官就此未為起訴,本院亦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㈢邱健軒就前揭犯行,與「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Brianna潭」、「馬力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邱健軒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邱健軒等
人分別於110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邱健軒於113 年9 月4 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換言之,邱健軒既已坦認所犯係參與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原審竟擅予否定,而僅依普通詐欺罪論處,顯然有誤。又觀邱健軒警詢、偵訊所述,併參甲案、乙案判決,足認邱健軒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以普通詐欺罪論擬,實有未洽等語。㈡邱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查,認定邱健軒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併犯刑法第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健軒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邱健軒以
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轉匯款項)共同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併考量邱健軒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情;2.一般情狀:邱健軒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於原審113 年9 月4 日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邱健軒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邱健軒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更一卷第218 頁),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固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考量告訴人雖受詐欺集團訛詐而輾轉匯款至邱健軒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但邱健軒僅短暫經手該贓款,於贓款匯入後即將之轉出予陳廷瑋,再由陳廷瑋提領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邱健軒並未保有該贓款,且贓款即洗錢標的目前已去向不明,併審酌邱健軒於本案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邱健軒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贓款;從而,本院認就邱健軒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邱健軒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邱健軒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2.邱健軒於原審供稱:有約定分紅,10萬元可分得約2、3千元,但我都沒有實際拿到等語(原審卷三第3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跟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更一卷第21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邱健軒已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關於陳廷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