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勝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傑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係3人以上實施詐欺),逕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下稱「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在柬埔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予「阿忠」,容任「阿忠」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另由前開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10日起偽以快遞公司名義陸續聯繫李芳蓁,佯稱友人寄至臺灣的貨物卡在海關、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合計新台幣〈下同〉52萬9190元),再由陳勝傑依指示接續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李芳蓁各次匯款暨甲帳戶後續轉匯、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藉此掩飾、隱匿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芳蓁(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傑(下稱被告)雖在柬埔寨實施本件犯行,但告訴人係受前開集團訛詐在我國境內匯款至甲帳戶,嗣由被告自甲帳戶先後轉帳至乙丙丁帳戶或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臨櫃提領,故本件犯罪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屬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甲帳戶帳號供「阿忠」匯入款項,及先後自該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情,但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阿忠」在柬埔寨向伊表示要兌換美金,又伊在台灣家中當時需要用錢,若透過正常銀行匯兌需要3至5天,遂答應由伊在柬埔寨交付美金予「阿忠」、再由「阿忠」依約定匯率計算匯新台幣至甲帳戶,可由伊家人直接領出,又其後自甲帳戶匯款至乙丙丁帳戶(參見附表)是因店裡進貨需要錢,遂在金邊向「小五」購買美金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將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僅基於業務需要及一般民間換匯需求與他人兌換美金,並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而非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使用個人帳戶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情況不同,故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在柬埔寨提供個人甲帳戶帳
號予「阿忠」,其後再將匯入甲帳戶款項分別轉匯其他帳戶或加以提領(各次轉匯暨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之情,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函附資料、乙丙丁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1、99至101、147至157頁)、109年2月19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原審金訴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10日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偽以快遞公司名義佯稱友人寄至臺灣的貨物卡在海關、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甲帳戶(各次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則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前開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小五」通訊軟體資料截圖
及信用卡照片、美金交易紀錄(偵卷第137、13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然始終未詳述與「阿忠」、「小五」兌換美金次數、金額暨約定匯率為何,以致無從證明甲帳戶匯出入款項是否果與其等約定內容相符;又參以告訴人係先後數日分批匯款至甲帳戶,不僅與一般常見整筆款項收付俾利雙方核算之情迥異,且細繹附表所示甲帳戶款項收付情形,最初由告訴人匯入款項時間為「109年2月12日」,相隔6日即同月18日始由被告指示其母袁素玉提領15萬元,期間均由被告逕行轉匯乙丙丁帳戶,甚而自行買賣美金(109年2月15日及同月17日),核與其所辯因家中急需用錢遂向「阿忠」換匯之情不符,足見此部分辯詞要難憑採。再觀乎前揭通訊軟體資料截圖僅顯示某男子照片及「鑫生金融」、「Da
vid.Wu小五」、「地區:柬埔寨金邊市」等資料而無法特定具體身分或查驗真偽,亦無相關訊息紀錄或被告所指各該美金換匯相關事證,而前揭信用卡照片、美金交易紀錄僅堪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間曾有多筆美金交易,非僅交易金額與附表所示匯出款項未能勾稽相符,更無從推認交易對象果為其所指「小五」之人,復未見其指明該2人年籍資料或其他美金換匯交易相關事證,自無從徒以被告空言所辯為據。
⒊次依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編號1、2款項後由被告於109
年2月13日全數轉至乙帳戶,又告訴人匯入編號3至6款項後,經被告先後於同月14日轉出10萬15元至丙帳戶、15日轉出12萬15元至丁帳戶及17日轉出10萬15元至丙帳戶,故上述收付款項差額為2萬4151元(10萬400元+3600元+12萬120元+12萬76元-10萬15元-12萬15元-10萬15元=2萬4151元;不包括編號5、6其中被告自行買賣美金匯出暨匯入部分);又告訴人匯入編號7款項(6萬5000元)後,則由被告指示其母袁素玉於同月19日臨櫃提領15萬元,憑此應認被告藉此獲利8萬9151元(2萬4151元+6萬5000元=8萬9151元)。至被告前揭轉匯及指示袁素玉提款數額既已逾告訴人遭前開集團訛詐所匯入甲帳戶金額,故起訴書記載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8分許另提領2萬5000元部分同涉本案犯行應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認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且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有罪之認定。其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倘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識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內心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兩者未可混淆。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類犯罪除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外,詐欺集團亦以各類不實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再由車手(即負責提〈匯〉款轉交之人)提領、轉匯或逕向被害人收款,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以交易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不法情事,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協助提(匯)款,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從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第三人委託取(匯)款輾轉交付(甚至從中收取不相當報酬)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當為一般國民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情甚詳,且依其自承不知道「阿忠」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在柬埔寨金邊開小吃店,他是常去伊店裡的客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8頁),可知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又承前㈠⒉所述被告抗辯因兌換美金方始提供甲帳戶收款之情既無從證明為真,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已認識甲帳戶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將帳號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阿忠」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轉匯乙丙丁帳戶或命不知情之袁素玉逕行提領,顯欲藉此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主觀上應有共同實施詐欺暨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被告歷次陳述堪認其僅與「阿忠」聯繫,至於抗辯向「小五」購買美金一事則無從證明為真,此外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忠」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㈣再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定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故被告逕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責。
㈤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則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部分負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但本件犯罪過程乃包括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指示車手轉匯、提款等諸多階段,而被告所為主要係確保前開集團持續使用甲帳戶並負責轉匯其他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同時藉此遮斷特定犯罪所得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依前開說明應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
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另被告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遂無庸就該法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比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原經檢察官依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改論詐欺、一般洗錢罪責,依前述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與「阿忠」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袁素玉實施洗錢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多次洗錢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接
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再其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行,且各犯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其利用不知情之袁素玉提款(附表編號7)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容有疏誤;又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故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卷第131、133頁),足見犯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且其犯罪所得亦因和解賠償而無庸再予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論罪既有上述瑕疵且關於科刑暨沒收部分要屬無可維持,當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雖非居於犯罪主要地位,但始終否認犯行,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且被告前次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更一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確定在案,現時尚在緩刑期間且先前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效,且另涉相類詐欺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再者,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雖獲利為8萬9151元(參見貳㈠⒊所述),惟上訴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25萬元,賠付數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即有重複沒收及過度剝奪之不當;至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此等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現時亦非由被告支配管領,依本案情節乃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另就本案洗錢標的或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簡稱 開戶銀行、帳號暨戶名 甲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傑) 乙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育霖) 丙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育霖) 丁帳戶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達盛)附表二編號 李芳蓁匯款至甲帳戶情形 被告轉匯或提領情形 1 109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於109年2月13日10時51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乙帳戶 2 109年2月13日9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9994元 3 109年2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4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11時17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丙帳戶 4 109年2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3600元 5 109年2月15日9時27分許匯款12萬120元 1.被告於109年2月15日13時28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丁帳戶 2.被告於109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自甲帳戶匯出12萬60元用以購買外幣後,復於同月17日10時6分許賣出外幣並匯入17萬5251元至甲帳戶,再於同月17日11時13分許自甲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丙帳戶 6 109年2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12萬76元 7 109年2月18日9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5000元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即被告之母)於109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自甲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