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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章吉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章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92、12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林庭瑜和解並賠償完畢,對其所涉另

案(目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繫屬中)之被害人,亦已達成和解;此外被告於原審尚表明其有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收到詐騙集團所匯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並提供詐騙集團所贈送之水果禮盒等線索供警方追查,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無隱匿自犯罪集團取得之財物之意圖。

㈡被告遭利用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其動機及目的是出於幫助女

友「林美茹」,而非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此部分請求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内與「林美茹」之LINE聊天紀錄即可知悉。

故原審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顯有誤會。㈢被告單身,與父母同住,其中母親於103年間罹患乳癌,身體

狀況欠佳,由被告負責照顧;父親則為視障人士,多年來亦由被告照料生活,詎又於114年初確診攝護腺癌,現已擴散至其骨頭等器官,目前身體狀況極為虛弱。復被告素行良好,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且其以開設補習班為業,對於單親及弱勢家庭均會給予幫助,甚至製作教學影片供學生課後學習,於鄰里間之風評甚佳,非習於犯罪之人。正因被告生活單純,對人較無防備之心,且被告前往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詐騙集團都會先轉讓少量虛擬貨幣給該客戶,因此被告與該客戶都相信正在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被害人亦不例外,其在正式交易前有收到少量虛擬貨幣(辯護人與被害人之LINE記錄參照),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客戶都是有收到虛擬貨幣,而未慮及後續可能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誘騙客戶之虛擬貨幣。

㈣被告因涉犯本案,心情低落,經診斷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遭「林美茹」之甜言蜜語蒙蔽,惟案發後坦承犯罪,積極彌補被害人,及上述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考量被告之行為未實質損害被害人之財產,相較於已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既遂犯而言,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然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4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4頁),本應分別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取款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其係受情感驅使方為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及各種家庭、生活狀況等,則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準此,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憑以酌減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⑴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而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卷內證據被告亦未獲取實際報酬。⑵被告於本案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願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6

5、167頁之和解書、匯款單參照)。⑶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⑷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出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港興里證明書(原審卷第83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動機非如原判決所載係為牟取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是受愛情蒙蔽方為本案乙節。參以被告與「林美茹」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林美茹」商請被告幫忙擔任外務,負責盤點、收款等工作,並陳稱「每單薪資為2,000元,一天至少3單,多的時候一天能有6、7單」等語,表明此職務不僅非無給職,甚至有相當之財產上獲益,被告聞之即回稱「嗯嗯,好喔!茹寶果然是旺夫命格」,可見被告除基於想討好「林美茹」之心態外,亦已考量此職務並非毫無回報之白工,始應允「林美茹」之請求。原判決固未就上情交代來龍去脈,而僅簡略敘載「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惟此微瑕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㈢另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林美茹」間之所有

對話紀錄,惟因卷內已有被告與「林美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61頁),雖非悉數收錄2人間之互動,仍足以探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緣由包含對「林美茹」之情感在內,其餘對話紀錄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