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神光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慧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建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4號、第19100號、第1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神光、高文慧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民國115年3月20日判決(下稱甲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7頁);上訴人即檢察官則僅就原審115年5月8日判決(下稱乙判決)諭知被告蔡建興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甲判決關於被告謝神光、高文慧之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暨乙判決關於被告蔡建興無罪部分,其餘甲判決所認定被告謝神光、高文慧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甲判決所載。
二、同案被告黃建恭部分,業經其於115年9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本判決不另論列。
貳、被告謝神光、高文慧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謝神光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謝神光就附表一編號1至4(即購毒者郭明憲)之販毒犯
行,屬少量販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且郭明憲是癌症患者,被告謝神光為減輕其病痛,始販售毒品予郭明憲,可認被告謝神光情節極為輕微,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原審未依該判決意旨酌減其刑,應屬違法。⒉被告謝神光就附表三編號1至4(即購毒者李文龍)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⒊被告謝神光就附表四編號1(即購毒者李吉祥)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此酌減其刑,自有未洽。㈡被告高文慧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高文慧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販賣數量、金額均不高,且俱係受被告謝神光之指示為之,被告高文慧並無獲利。又被告高文慧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可認被告高文慧並非習於販毒之人,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過重,應再依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方屬適當。
⒉被告高文慧就附表四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受被告
謝神光之指示交付毒品,並非被告高文慧主動兜售,毒品流通性有限,且被告高文慧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甲判決)之認定㈠被告謝神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及甲判決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謝神光、高文慧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謝神光所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暨被告高文慧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與同案被告黃建恭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
;被告謝神光與高文慧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被告謝神光與同案被告黃建恭就附表三編號3、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可得特定且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之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並以言詞或書面而為陳述,倘其陳述意旨已臻明確,即與偵查機關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機會之情形不同。此情形,既難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遭受不當剝奪,則檢察官縱於起訴前未再就被告被訴之罪嫌事實進行訊(詢)問,仍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神光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即甲判決事實欄)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①被告謝神光於114年9月3日原審為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
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關郭明憲的部分我承認有,我確實有拿東西給他。李吉祥的部分,我忘記了,時間太久,若是李吉祥說有,那就是有,我不記得等語(偵聲卷第36頁)。被告謝神光於該次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就證人郭明憲之部分犯行概括表示認罪,就證人李吉祥之部分陳述記憶不清,然表示願對證人李吉祥指證部分認罪。而檢察官於原審裁定准予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0月8日偵訊時,並未就被告謝神光於前揭延長羈押訊問中概括認罪之部分,再與其釐清確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謝神光所指之犯罪事實,即為附表一至附表四被告謝神光販賣毒品予郭明憲、孫于昌、李文龍、李吉祥之相同事實,是被告謝神光接受前述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前,已透過檢警及原審之訊問,知悉其涉犯於附表一、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郭明憲、李吉祥之犯罪事實,其概括表示認罪,應可寬認被告謝神光於偵查中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4(購毒者郭明憲)、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李吉祥)所示犯行均已自白,其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部分犯行(原審卷㈠第531頁、本院卷第320頁),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謝神光就附表五(即甲判決事實欄)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㈠第531頁、本院卷第3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謝神光就附表三編號1至4(即購毒者李
文龍)部分,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㈠被告謝神光於114年7月8日偵訊中供稱:李文龍是要求我幫他調海洛因,我的身上並沒有海洛因,我叫「阿中」去調海洛因給李文龍,並不是我賣的,我不知道「阿中」有無交付海洛因給李文龍(偵一卷第99至103頁);㈡於114年7月9日原審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否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法官問:附表三編號1,是否有請高文慧聯繫阿中或小恭拿海洛因給李文龍?)我承認,是李文龍一直拜託我,我沒有辦法過去就請人幫他拿過去。(法官問:附表三編號2,是否有請高文慧拿海洛因到醫院給李文龍?)時間我忘記了,如果譯文有記載,那就表示我有,我不否認(聲羈卷第32至34頁)。㈢於114年9月3日原審為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李文龍的部分我有叫人送藥去給他,他有拿卡回來,他叫我領錢出來給藥頭,這個我有幫他(偵聲卷第36頁)。
㈣於114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有叫蔡建興拿李文龍所提供的提款卡提款,這款項確實是李文龍要購買毒品,但不是我賣給他,是他拜託我幫他送過去,是李文龍先叫一個小弟把毒品拿來給我,那個小弟綽號叫「阿弟仔」,我就叫黃建恭把毒品送過去,我把錢轉交給「阿弟仔」(偵一卷第422頁)。是由被告謝神光於偵查中各次之陳述可知,被告謝神光雖承認曾委請被告黃建恭、高文慧將海洛因送交予李文龍之客觀行為,然始終辯稱其僅係幫李文龍向他人調取海洛因,其本身並未販賣毒品予李文龍,李文龍購毒之款項,其亦係提領後轉交予藥頭云云,故依被告謝神光所述,其僅承認幫李文龍代購或調取海洛因,對於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乙節,則未曾坦認,依前說明,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三各次販賣海洛因予李文龍之犯行已有自白,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高文慧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文慧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偵訊中坦承知悉郭明憲要向被告謝神光購買海洛因且其有交付毒品(偵一卷第65至67頁);附表三編號1、2部分,分別坦認有為被告謝神光接聽本案電話與購毒者李文龍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及相關交易過程,以及知悉李文龍向被告謝神光購買毒品,且係由被告高文慧親自交付毒品等事實(偵一卷第71至73頁);復坦承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偵一卷第75頁),足見被告高文慧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符合自白之要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被告高文慧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531頁、本院卷第320頁),是就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等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謝神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4共計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共計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各次販賣價金介於新臺幣(下同)500至5000元之間,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且販賣對象僅為郭明憲、李文龍、孫于昌等3人,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廣為散播毒品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被告謝神光、高文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縱部分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謝神光附表一編號1至4,以及被告高文慧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⒊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謝神光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共7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高文慧附表二編號1至3共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屬少量販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獲利非高,可認情節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輕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均依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⒈原判決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分別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謝神光、高文慧各次犯行予以減刑或遞減其刑,並審酌其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謝神光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販賣毒品行為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等各次所販賣售價均非甚鉅;併參其等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㈠第5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神光、高文慧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1月底至114年7月初,販售毒品對象為特定之3人及被告謝神光轉讓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行行為手段相似,罪質亦有相當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2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及8年6月。經核原判決就本案減刑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就被告謝神光、高文慧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核屬妥適。
⒉被告謝神光、高文慧雖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而:
⑴被告謝神光就其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海洛因予李文龍之
犯行,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始終未予承認,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謝神光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刑,自屬乏據。
⑵被告謝神光雖請求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被告高文慧請求就其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
然被告謝神光、高文慧分別有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47至467頁),其等均非無其他犯罪行為之人,且其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有多次,並非單一偶然之犯罪。再衡以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均為7年6月,顯已無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至郭明憲等購毒者縱屬癌症患者,亦應循正常醫療途徑取得藥物減輕病痛,非得資為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請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當無可採。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謝神光、高文慧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等深知毒品之危害,仍為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可取。又其等如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謝神光如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犯罪情狀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當俱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謝神光、高文慧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四、五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無從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無違誤,亦無輕重
失據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謝神光、高文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再依前述各該減刑規定或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致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等情,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參、被告蔡建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興明知謝神光、高文慧、黃建恭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龍,並由李文龍將其女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委由黃建恭交付給謝神光,請謝神光自行提領購毒之款項等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20時14分,自該提款卡帳戶提領9,000元,以此方式幫助完成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蔡建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神光、高文慧與同案被告黃建恭分別有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文龍,李文龍有交付其女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黃建恭攜回交付予被告謝神光,並將購毒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謝神光、高文慧、黃建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 核與證人李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經原審甲、乙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據被告謝神光、高文慧、黃建恭上訴)。另被告謝神光確曾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被告蔡建興,由被告蔡建興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間,提領9,000元後交付予被告謝神光,且被告謝神光囑託被告蔡建興提款時,即明白告知被告蔡建興該等款項乃他人向被告謝神光購買毒品之價金等事實,迭據被告蔡建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389頁、原審卷㈡第266頁、本院卷第31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全家岡山壽峰店)114年5月31日監視器照片(被告蔡建興提領照片)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復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部分,只要買賣雙方意思合致,是否已收取價款,或賣方同意賒欠,均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均揭示此旨)。㈢觀諸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交易,係由同案被告黃建恭、高
文慧依照被告謝神光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之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則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將其女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黃建恭攜回轉交予被告謝神光,請被告謝神光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李文龍附表三編號1、2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證人李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263至269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第355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恭、高文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依前說明,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交易,於同案被告黃建恭、高文慧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李文龍時,即均告既遂。而被告蔡建興係於114年5月31日晚間,始經被告謝神光囑託,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代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毒品交易價金,斯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交易早已完成,是被告蔡建興主觀上雖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中含有被告謝神光之販毒所得,然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被告謝神光、高文慧及黃建恭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而言,僅屬事後幫助,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難認被告蔡建興所為已構成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蔡建興犯罪,因而為被告蔡建興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為購毒者李文龍之女友陳孟湫,
李文龍除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謝神光外,並未同時交付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足認上開帳戶實際上仍由陳孟湫所掌控、支配,陳孟湫隨時可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亦可隨時將提款卡掛失,導致被告謝神光無法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在未經領出前,仍屬金融機構所有,帳戶申設人或授權提款人僅對金融機構享有債權而已,是被告謝神光尚未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前,應認被告謝神光實際上尚未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被告蔡建興之提款行為,核屬為被告謝神光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⒉退步言之,被告蔡建興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被告謝神光販
賣毒品所得,其收受、持有該販毒所得,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324頁、第330頁)。
㈡然查:
⒈販賣毒品罪既、未遂之判斷,端視販賣之毒品是否交付完成
而定,買受人之價金是否已收取,並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被告謝神光、高文慧、黃建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文龍之交易,已分別於114年5月28日、29日,由被告謝神光與李文龍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並分別由同案被告黃建恭、高文慧交付海洛因予李文龍收受,該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於114年5月28日、29日即均已既遂,不因被告謝神光是否收取價金而有所異,業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謝神光係於被告蔡建興114年5月31日協助領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始實際取得該二次販毒價金之完全支配權,對於被告謝神光上開二次販賣毒品犯行已成立乙節,仍不生影響,難認被告蔡建興之行為對於該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助力。上訴意旨㈠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⒉刑事訴訟基於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無訴訟繫屬之案件予以
審判,並就已經訴訟繫屬之案件,有全部加以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又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因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階段性或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建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建興基於
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犯意,以提領買受人所支付毒品價金之方式,對正犯之販賣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固另主張被告蔡建興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應成立洗錢罪,然洗錢罪所欲評價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係以前置犯罪所得業已產生為前提,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所得,而對之為移轉、變更、掩飾、收受、持有、使用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洗錢行為。是原起訴幫助販賣毒品所指涉者,乃被告蔡建興對於「販賣毒品之前置犯罪本身」是否提供助力;洗錢罪所評價者,則係於該前置犯罪完成、犯罪所得產生後,被告蔡建興對於「犯罪所得」另為處置之行為。二者雖均涉及被告蔡建興提領同筆款項之外觀事實,然在刑法上所具有之侵害性意義並不相同,犯罪所處階段、行為客體、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內容、保護法益亦均有別,難認二罪之侵害性行為內容雷同或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尤其本件被告蔡建興之提款行為,正因發生於正犯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始不成立原起訴之幫助販賣毒品罪;若再以該「販毒完成後收受、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後性質,作為成立洗錢罪之基礎,實已由原起訴所欲追訴之「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轉而評價另一「於前置犯罪完成後處理犯罪所得」之侵害性事實,並非僅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據此,應認幫助販賣毒品罪及洗錢罪之社會事實並不具有同一性,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原起訴之幫助販賣毒品罪變更為洗錢罪予以審判。被告蔡建興上述提款行為是否涉犯洗錢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為被告蔡建興無罪之判
決為不當,另請求變更被告蔡建興之論罪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 郭明憲 113年11月21日18時左右 高雄市○○區○○路0號「前鋒龍峰宮」 郭明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21)日18時左右謝神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明憲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2 郭明憲 113年12月19日21時46分左右 同上 郭明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19)日21時46分左右謝神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明憲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3 郭明憲 114年2月4日12時左右 同上 郭明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4)日12時左右謝神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明憲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4 郭明憲 114年2月14日15時33分左右 同上 郭明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14)日15時33分左右謝神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8錢)予郭明憲,由謝神光指示高文慧將海洛因交付予郭明憲,同時郭明憲交付現金2500元予高文慧。郭明憲另於同日21時43分左右撥打本案門號,由高文慧接聽,郭明憲於「龍峰宮」交付現金500元予高文慧,再由高文慧將收取款項均轉交與謝神光。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 孫于昌 114年4月1日21時23分左右 高雄市○○區○○路0號「前鋒龍峰宮」 孫于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1)日21時23分左右謝神光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孫于昌。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 孫于昌 114年4月16日22時47分左右 同上 孫于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16)日22時47分左右謝神光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孫于昌。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孫于昌 114年6月6日23時14分左右 同上 孫于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6)日23時14分左右謝神光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孫于昌。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三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 李文龍 114年5月28日22時左右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28)日22時左右謝神光、高文慧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3000元之1/8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則先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存入購毒價金3000元至其女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再將該提款卡,委由黃建恭交付予謝神光,作為購毒款項之支付,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 李文龍 114年5月29日13時31分左右 同上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高文慧接聽,於同(29)日13時31分左右謝神光指示高文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由高文慧在李文龍之病房內將價格5000元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再於114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將購毒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販賣方式」欄所示帳戶,並請謝神光自業已取得之該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3 李文龍 114年5月31日21時36分左右 同上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接聽,於同(31)日21時36分許,謝神光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5000元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再由謝神光委由不詳男子以上開提款卡提領5000元而取得販毒價金。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4 李文龍 114年6月2日21時25分左右 同上 李文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神光接聽,於同(2)日21時25分〔檢察官誤載為:同(31)日21時36分,逕予更正〕許,謝神光指示黃建恭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由黃建恭將價格5000元(檢察官漏未記載價金,逕予補充)之1/4錢海洛因交付予李文龍,謝神光再陸續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取得販毒價金5000元。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附表四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 李吉祥 114年5月14日22時左右 高雄市○○區○○路0號「前鋒龍峰宮」 李吉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神光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文慧接聽,於同(14)日22時左右謝神光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吉祥,由謝神光指示高文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吉祥,李吉祥表示以欠款方式買受,約定隔日交付價金,然於隔日亦未支付價金予謝神光。 謝神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高文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五編號 原審主文 1 謝神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