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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臻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號、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臻(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0頁、第13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且被告之在學紀錄均無不良表現,又依被告之心理評估報告結果記載,可見被告平日品行良好,惟案發時背負家庭對於被告兩次未婚生子的不諒解,以及被告長期無業兼自行照顧2名幼兒累積的經濟及心理壓力下,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致甫滿4月大之二女兒即被害人陳○霏(民國113年生,下稱被害人)死亡,實有堪憫之處。又被告尚育有另名稚齡長女陳○渝(112年生),若判處被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陳○渝之成長求學過程將缺乏母親陪伴,由被告之母親或兄長代行監護無從完整給予陳○渝親情溫暖,顯然懲罰亦會波及無辜之陳○渝,實非立法本意,請鈞院審酌被告前開客觀上確足以引起同情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陪伴陳○渝成長之機會,亦符合陳○渝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為82年生,於本案113年9月間行為時已年逾30歲,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甫4個月大,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寶寶手冊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99至104頁、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1頁),被告殺害被害人,顯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時任高雄市大社區公共托嬰中心(下稱公托中心)主任黃婉玲證稱:113年9月23日8時49分許,被告送陳○渝來公托中心,護理人員詢問被告為何被害人沒有送托,被告支支吾吾,經詢問之下被告才說被害人死了,被告表示很害怕不知怎麼處理,我當下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高雄市仁武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仁武社福中心)社工,並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而是陪同被告返回案發地點,救護車亦同時抵達,隨後救護人員判斷被害人已經死亡,我跟被告就在該處等待警察來,在這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開口請我們幫忙叫救護車或打110,是救護人員通知警察到場等語明確(警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1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84至190頁),參以本案是由仁武社福中心社工撥打119專線請求醫療協助,當時並未撥打110專線乙節,有社會局115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原審重訴字卷第175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記載:「119救護人員到場判斷該幼童已無生命徵象,後續通知派出所相驗處理」在卷可證(相字卷第11頁)。由上可知,本案係黃婉玲主動通報社工單位,經社工研判後,撥打119尋求救護,嗣後由119救護人員主動通報110報警為後續處理。顯見被告僅告知公托中心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並無任何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之意思或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行為時已年逾30歲,除被害人外,並育有被害人之胞姐陳○渝,且為脆弱家庭而接受社會局之個案服務,此有該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家庭個案服務摘要資料及探訪照片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75至386頁),顯見被告已有育兒之經驗,並有向他人、政府機構或社會福利團體請求支援之可能性,然被告竟以長達7日未供給食物之方式活活餓死毫無自理及自救能力、出生僅4個多月的被害人,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案發前於長期處於無業狀態,被害人之胞姐陳○渝於案發前已由被告之母親魏○娟及胞兄陳○仁協助照料,且陳○渝目前已委託陳○仁監護至其滿18歲乙節,業據魏○娟及陳○仁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社會局社工呂悅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顯然國家機關經判斷後,認依陳○渝之兒童最佳利益,宜委託由陳○仁監護。而被告於案發前對於陳○渝之照料已有不週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是以餓死被害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縱被告能陪伴陳○渝成長,然依被告之狀況亦難認其於陳○渝成長之過程中會有正面之影響力,而客觀上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上訴論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見被害人幼小生命,

理應愛護與守護其成長,明知被害人僅出生4個多月毫無生存自理及自救之能力,竟以長達7日未供給食物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公托中心人員詢問時,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害人死亡之訊息,顯見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復斟酌被害人外祖母魏○娟、生父陳○樹、告訴代理人即社會局社工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重訴字卷第208頁)、求學經歷(原審國審重訴卷第7至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或違反公平正義之處,核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說明,洵屬無據。被告另主張入監無法陪伴陳○渝成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已將被告另育有一女陳○渝列入考量,本院衡諸陳○渝業經親屬安置由舅舅陳○仁負責監護,現與外婆魏○娟及陳○仁同住乙情,此經告訴代理人即社會局社工呂悅綾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第135頁),可見被告已非陳○渝之主要照顧者,況兒童應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又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任何變動,亦即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則原判決之量刑自應予維持。綜上,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