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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承凱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114年度偵字第4083號、第4087號、第10571號、第11186號、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呂承凱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積欠「明偉」之人賭債,始依其指示取款,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196號(下稱另案)積極與另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判處緩刑,被告復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告訴人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下稱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僅因編號4之被害人郭炳勳(下稱被害人)未提告,亦未出席調解,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難全歸責於被告。是原判決未考量本案發生於另案之前,被告於另案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乃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狀誤載為1年8月),附條件緩刑5年;本案於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而減刑之情況下,收取款項低於另案,復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原判決猶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2月,難認已兼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考量被告業已全額付訖告訴人3人之調解款項,復為兼顧繼續對另案告訴人賠償,懇請從輕量刑,各罪均定有期徒刑6月以下,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因而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據。

二、刑法第57條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1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宣告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㈡至被告固以其尚有繼續賠償本案告訴人3人,及未能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難以全然歸責於被告,又本案量刑與另案量刑失衡,且被告尚須賠償另案告訴人,請求就附表一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俾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⒈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賠償,均如前述。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賠償告訴人3人而均已賠償完畢(見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103頁),惟因告訴人3人之被害金額介於13萬元至50萬元間,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原審成立之調解金額則介於2萬元至5萬元間(調解金額為被害金額10%至15.38%),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賠償調解金額固然顯現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然繼續賠償之金額究非顯著至已達動搖原審量刑之程度,難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量刑尚有因此再予從輕之必要。

⒉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固因被害人並未提告,且經本院聯繫及

經安排調解而仍未到庭(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5至127頁),是未能賠償被害人乙節確實難以全然歸責於被告。惟考量被害人此部分被害金額高達200萬元之鉅,其受害情形嚴重,不因被害人或基於自身考量而未提告或求償而受影響,實難因此輕縱。是被告既然無法就此填補被害人之鉅額損害,即難據以再從輕量刑。

⒊又原審就附表二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加總已達有期徒刑6年8月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為相當幅度恤刑之減讓(計算式:29÷80=36.25%),且就最低定刑標準即附表二編號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僅再加3個月有期徒刑,等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罪,各罪僅各加1個月,復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7頁),實無再予從輕定刑之餘地。

⒋末被告以本案與另案量刑失調云云,惟查各案之犯罪事實、

犯後態度及量刑審酌事項原有不同,本即難以逕行援引比附。何況被告於另案係以204萬元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0萬元,後續分期付款(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顯見相當之誠意,與本案調解金額比例有間,自難作為所稱本案量刑失調而應再從輕量刑之理由。

㈢是原審前開量刑,並無不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

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