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連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連融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連融(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坦認犯罪,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心,乃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接受處罰之意,是被告之法敵對意思已有所降低,犯後態度堪認確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據,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案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6位被害人蒙受合計逾36萬元之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可見其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已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坦認全部犯行,尚見其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已有確實改善。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4歲,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