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瑞賢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被告洪瑞賢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處分羈押。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甫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是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前於警詢中敘及當時正找房子,且甫辭職沒有固定工作乃為本案犯行,因認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究屬未遂,其所造成之損害情況相對較輕,且目前未見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考量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羈押迄今,已逾半年而有相當時日,暨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以後都會固定住在戶籍地,本案事後內心很後悔,沒有吃藥都無法睡覺,擔心母親身體,希望能讓被告趕快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100頁),經查被告母親確與被告設籍在相同戶籍地,且年逾75歲乙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經檢察官表示就被告是否延長羈押部分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旨(本院卷第100頁)。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經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應能有效降低其逃亡之風險,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