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叡志

顏嘉賢洪銘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施叡志、顏嘉賢部分,下稱原審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及同法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洪銘進部分,下稱原審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甲判決關於施叡志、顏嘉賢宣告刑部分,及原審乙判決關於洪銘進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叡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顏嘉賢、洪銘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叡志、顏嘉賢、洪銘進(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或逕稱姓名)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1428號卷第80、141至142頁、上訴1711號卷第54、8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

甲、乙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三人上訴要旨:㈠施叡志上訴意旨略以:施叡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顯見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係多人共同涉案,施叡志並非單獨實施全部行為,自身更未實際持用刀械或從事暴力行為,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與參與情節與其他例如持刀械犯案之共犯尚有差異,然未見原審甲判決具體區分各該被告之責任輕重,加以告訴人A04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數小時,並非長時間拘禁,且係因債務糾紛所引發之衝突,與長時間拘禁或高度暴力案件相較,情節尚有差異,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則原審甲判決對施叡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偏重,原審判決後施叡志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適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請撤銷原審甲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顏嘉賢上訴意旨略以:顏嘉賢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

具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先前惜因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未安排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原審判決後顏嘉賢已與告訴人在訴訟外達成和解,此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審甲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㈢洪銘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係因施叡志邀約吃飯,見面後

方知施叡志欲找人討債,遂於思慮未周義氣相挺朋友之心態下,犯下本件錯誤,惟洪銘進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業已深感懊悔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更徵洪銘進犯後態度良好;加以洪銘進無重罪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年邁祖父,本性非劣,請酌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洪銘進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叡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改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顏嘉賢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固有其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1428卷第39至40、45至49、52頁),然公訴意旨對於施叡志、顏嘉賢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於112年5月31日新增此分則加重規定,係因依當時相關處罰規定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而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參考上開立法例及刑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其中「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另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亦有加重處罰必要,則本案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對照本案行為人同時符合二款加重事由,而被告三人並非僅單純在場增加人數優勢,顏嘉賢尚有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洪銘進則持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以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另施叡志則為本案債務當事人,負責邀集其他共犯到場並駕車搭載關係人,抵達高架橋下後復強令告訴人脫去外褲雙膝跪地,並持竹製掃把毆打告訴人臀部等節,縱併予考量被告三人在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再者,被告三人均具相當智識程度,案發時復不存在何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不採取、加入此項違法舉措之事由,自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施叡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對顏嘉賢、洪銘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三人於原審作成判決後,分別以各賠償2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完畢,經和解書及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被告三人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上訴1428號卷第87、125至127頁、上訴1711號卷第59頁)。則洪銘進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固經本院析述不符合該減刑事由如前,而為無理由,然原審甲、乙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故此部分被告三人上訴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乙判決關於其三人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施叡志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邀集顏嘉賢、洪銘進及其他共犯以暴力手段實行本案犯行,洵非可取;而針對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或減輕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審酌本案行為人係先以持兇器毆打及脅迫方式令告訴人上車,並於綑綁告訴人後將之載往偏僻處所毆打質問,所為雖尚未達私行拘禁程度,然先後亦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雖非甚久然亦非短暫,復造成告訴人臉頸及四肢多處傷勢,幸而傷勢型態均為擦挫傷,尚非至為嚴重;另誠如前述,施叡志為系爭債務之當事人,負責邀集其他共犯到場並駕車搭載關係人,抵達高架橋下後復強令告訴人脫去外褲雙膝跪地,並持竹製掃把毆打告訴人臀部,於案發之際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至於顏嘉賢、洪銘進則係應施叡志之邀而參與犯行,分別負責持棍棒毆打、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塑膠袋套頭等舉措,參與程度較施叡志略低。復參酌本案加重事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及「攜帶兇器犯之」二款,其罪質較諸僅符合一款者為重。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施叡志、顏嘉賢於本件案發前,有前載公共危險(施叡志)、偽造文書及詐欺(顏嘉賢)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施叡志尚有因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刑之紀錄(上訴1428號卷第40至41頁),素行難謂良好;另洪銘進於本件案發前則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訴1711號卷第39至41頁),素行狀況於三人中較佳。又被告三人於偵查階段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作成判決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和解書簽立時當場賠付完畢,業如前載,尚見其等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行動,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再參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施叡志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務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親權,無須扶養父母長輩,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顏嘉賢自稱高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長輩,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暨洪銘進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祖父,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語(審訴979號卷第262頁、審訴緝15號卷第42頁、上訴1428號卷第148頁)。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