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芝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A05(下稱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女兒羅金鳳向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跑追幸福」之人之行為,與「小跑追幸福」承諾使被告獲取貨物交易價差兩者間,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又被告主觀上「獲取貨物交易價差之合理期待」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利潤並不相同,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被訴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償提供帳戶,係獨立於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且因行為人利
益所趨而無視風險或心存僥倖,其危害大於單純提供帳戶者,遂立法獨立處罰,以此在既有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之外擴大處罰範圍,以達防堵人頭帳戶之效。倘行為人係基於獲取對價之目的而提供帳戶,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不限於「出賣帳戶」此行為態樣,例如以提供帳戶作為出資並收取獲利之方式、提供帳戶換取投資獲利了結,應皆屬之。原判決將「期約對價」限縮解釋為「以帳戶本身作為商品化交易之標的」,應是對立法考量之誤解。本件被告確係受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集參與網路店鋪經營而容任該他人使用帳戶,其意顯在為獲取該人所承諾之經濟上利益,屬於變相提供帳戶作為經營之出資並收取獲利之方式,應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且該當該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甚明。
㈡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
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未經任何查證,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得所謂「經營網路店鋪」獲利之說詞,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並協助轉匯詐欺贓款之間接故意。又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遂行犯罪,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事,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洗錢罪責,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被告依照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提供至親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而原審未能深入研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行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或帳號未達3個以上之情形,尚須具備期約或收受對價之要件始能成罪。而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再所謂「對價」,固然不限於金錢,任何可滿足行為人需求或利益的交換條件都可屬於對價,然既稱對價,自指相互對等的價值且應具有一定的客觀性,若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交付、帳戶可獲取若干元之報酬」情形,當可輕易認為符合相互對等價值之觀念,惟若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借款以取回經營電商平台貨物交易之價差,則因借款人將來尚須加計利息償還,故借款人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之可言,實難認所謂取得借款即應認係獲有財物或不正利益,而逕認該借款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對價。
㈡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及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小跑追幸福」
於114年4月17日至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5至385頁),堪認被告係因相信「小跑追幸福」向其姐姐借款以幫助被告取回經營電商平台貨物交易之價差,方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跑追幸福」,雙方並未約定於「小跑追幸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會交付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給被告,況被告因誤信「小跑追幸福」之說詞,而遭詐騙陸續轉帳新臺幣2萬8千元予「小跑追幸福」,是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跑追幸福」時,已與「小跑追幸福」期約對價或自「小跑追幸福」處收受任何對價。從而,由於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僅有1個,且無從認定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容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立法理由所指之惡性較高而應科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自難以本罪相繩。質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是為取得「經營網路店鋪」獲利,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應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尚嫌速斷,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為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之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判決,法院若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無從變更法條改論他罪,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改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亦屬無據。職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輔 佐 人 羅金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58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80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5年蒞字第788號補充理由書: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甲5卷3至7頁)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A05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LINE暱稱「小跑追幸福」之人(簡稱:C男,姓名年籍不詳)合作「抖音平台電商投資」之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賺取電商平台之獲利,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A05乃將不知情羅金鳳向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A帳戶)帳號,提供予C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A帳戶後,即詐欺A01、A02、A04、A03,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到華南A帳戶(詐欺方式、日期、金額,詳附表一)。旋遭A05轉匯到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戶),再從郵局B帳戶以綁定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註:羅金鳳為被告女兒,另經不起訴處分)。
㈡、所犯法條:被告A05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二、115年蒞字788號補充理由書(詳甲5卷391至393頁)略以:
㈠、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A05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傑、小跑追幸福(C男)、HOYA禾亞之人合作「抖音平台電商投資」之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賺取電商平台之獲利,而與鄭傑、小跑追幸福、HOYA禾亞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羅金鳳的華南A帳戶帳號,提供予C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A帳戶後,即詐欺A01、A02、A04、A03,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到華南A帳戶(詐欺方式、日期、金額,詳附表一),旋遭被告A05轉匯至其之郵局B帳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補充適用法條: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前揭一般洗錢行為吸收。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僅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然被告於警偵查時迭稱其有實際轉匯贓款並依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轉移,足認被告所為實屬詐欺集團車手行為,應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法條,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吸收,又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此變更起訴法條。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均應具備對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縱使間接故意亦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亦即刑法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
三、洗錢防制法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的規範及立法理由:
㈠、112年6月14日增訂及同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第15之2條的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修正第1項本文。修正前後之條文,詳判決書後所附之法條。
㈡、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的立法理由略以:「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㈢、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22條規定,雖就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之行為,明定刑事處罰規定。然修正前後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四、稽諸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及說明,行為人提供帳戶之緣由,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仍不宜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暨不宜逕科予刑責。仍應釐清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及應辨明行為人究竟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抑或因為有認識之過失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設若行為人確係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而缺欠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罪;暨因行為人對於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缺欠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而不該當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要件。
六、按113年7月31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3939號判決、113年台上字3106號判決意旨)。
參、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將其女兒羅金鳳之華南A帳戶提供予C男(帳號:小跑追幸福,自稱鄭傑)使用;及其確先將附表所示A01、A02、A03、A04匯入華南A帳戶之款項,提領存入郵局B帳戶,再從郵局B帳戶,以轉帳或提領方式交給其他人。暨就A01、A02、A03、A04均係受騙而匯款到華南A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認識C男,我叫他小傑,他說他在經營網購,他邀我賣東西,我說我沒錢,他說他要幫我,華南A帳戶的錢是我領出來,我再存入郵局B帳戶,郵局B帳戶有網路,再依鄭捷指示買虛擬貨幣。鄭捷教我如何買虛擬貨幣,在一個網站教我怎麼操作,錢從郵局B帳戶扣款,只有最後一次,郵局帳戶被警示不能用,我就把錢領出來,鄭傑叫我把錢於114年5月10日在屏東向禾亞買虛擬貨幣。我所領的錢,鄭捷說是要給廠商的錢,鄭傑說這些錢是他向他姐姐借來的。我是114年4月初認識鄭傑,我與斗音「小跑追幸福」聯絡,他說他叫鄭傑(甲1卷24頁檢察官偵訊筆錄)。我參加他的網站,東西賣出去,扣掉本錢後,賺的錢給我。我自己也被騙而把自己及向親友借得之1萬元、3千元、1萬元、5千元(附件二B1、B2、B15、B21)存入郵局B帳戶,再轉到C男指定的帳戶。我為了要匯錢給C男,才申辦郵局B帳戶VS卡,因為VS有網路功能(詳甲5卷39、42、69、71頁)等語。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以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陳述(詳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C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羅金鳳、被害人A01、A02、A03、A04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暨華南A帳戶存提款明細(附件一,詳甲2巻23至25頁)、郵局B帳戶存提款明細(附件二,詳甲5卷69至71頁)為據。
伍、經查:
一、附表所示A01、A02、A03、A04受騙,而匯款到羅金鳳之華南A帳戶等情,業據證人A01、A02、A03、A04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有華南A帳戶存提款明細(附件一,詳甲2巻23至25頁)可佐;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間,以網路通訊軟體,認識C男(姓名不詳,網路上帳戶暱稱小跑追幸福,對話中自稱鄭傑,甲5卷75頁)及持續聯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詳甲5卷75至385頁,本院將截圖依序編號1至623號)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為羅金鳳之母親,羅金鳳申設之華南A帳戶,於114年間係由被告實際保管及使用該帳戶;暨由被告於114年4月底將華南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男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羅金鳳證述(甲2卷12至13頁)在卷;核與C男於對話過程所稱「蘭姐,你不還有個華南的卡號嗎」、「你那個華南銀行卡有在用嗎」、「蘭姐看看你那個華南卡到了嗎,一萬一」、「你提供你女兒的卡片」、「你女兒的銀行」等語(甲5卷217頁編號287、288,甲5卷223頁編號297;甲5卷265頁編號381、382截圖)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陸、次查:
一、11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5日,即被告與C男聯絡之起迄期間(甲5卷75、385頁),華南A帳戶及郵局B帳戶之存提款情形,詳如附件一、二紀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酌以被告自承依C男指示,將匯入華南A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存入郵局B帳戶(詳前述)。暨經比對被告與C男(帳號小跑追幸福,對話自稱鄭傑)聯繫過程中,華南A帳戶(附件一)及郵局B帳戶(附件二)之存提款紀錄,結果如下:
㈠、114年4月28日及29日:來源不明之1萬1千元(A1)、被害人A01之3萬元(A3)、來源不明之1萬9千元(A5),先後匯入華南A帳戶。旋於同日經被告持提款卡以ATM領出(A2、A4、A6),再將上開3筆款項存入郵局B帳戶(B9至B11)。
㈡、114年4月30日:被害人A02之2萬8千元匯入華南A帳戶(A7),旋於同日經被告持提款卡以ATM領出(A8),再將該筆款項存入郵局B帳戶(B12)。
㈢、114年5月2日:來源不明之1萬5千元(A9)匯入華南A帳戶。旋於同日經被告持提款卡以ATM領出(A10),再該款項存入郵局B帳戶(B20)。
㈣、114年5月3日及4日:來源不明之1萬元(A11)、被害人A04之1萬元(A12)、被害人A03之1萬元(A13)、被害人A04之2萬元(A15),匯入華南A帳戶。旋於114年5月4日經被告持提款卡以ATM領出(A14、A16),再上開4筆款項存入郵局B帳戶(B25、B26)。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C男聯繫過程中,先後有❶來源不明之四筆款項(A1、A5、A9、A11)及❷本案四位被害人之5筆匯款(A
3、A7、A12、A13、A15),合計9筆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內。但上開全部款項,旋經被告從華南A帳戶領出後存入郵局C帳戶內。
三、酌以被告略稱:與C男聯繫過程中,我也受騙而把自己及向親友借得之1萬元、3千元、1萬元、5千元(附件二B1、B2、B15、B21,合計2萬8千元)存入郵局B帳戶;及依C男指示於114年4月28日辦妥郵局B帳戶VS卡,再將自己受騙而存入郵局B帳戶之前揭款項(2萬8千元)、從華南A帳戶領出後轉入郵局B帳戶之款項,經由VS轉帳到C男提供之其他帳戶等語(詳前述)。暨經比對被告與C男之對話截圖(甲5卷75至385頁),及渠等聯繫過程中華南A帳戶(附件一)與郵局B帳戶(附件二)之存提款紀錄,結果如下:
㈠、上開期間內存入郵局B帳戶之14筆款項(B1、B2、B9至B12、B15、B20、B21、B25至B29),來源如下:
1、114年4月26日轉入之1萬元及3千元(B1、B2),同年月30日無摺存入1萬元(B15),同年5月3日卡片存款5千元(B21)。酌以被告與C男之對話截圖(詳後述),足認上開2萬8千元確係C男向被告佯稱:要處理訂單,否則會影響到C男的店鋪等語,致被告誤信,因而將被告自己及向親友借得之款項存入郵局B帳戶內。亦即上開合計2萬8千元之四筆款項,確係被告遭受C男詐騙因而匯入郵局B帳戶。
2、B9至B12、 B20、B25、B26所示款項,均係從華南A帳戶內領出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及不明來源款項,及於領出後存入郵局B帳戶(詳前述)。
3、114年5月4日無摺存入之1萬元(B27),114年5月5日莊佳琪入戶匯款5萬5千元、1萬元(B28、B29,共6萬5千元),均為來源不明款項。
㈡、上開期間內存入郵局A帳戶之款項(B1、B2、B9至B12、B15、B20、B21、B25至B29),去向如下:
1、被告受騙而存入B帳戶之2萬8千元(B1、B2、B15、B21);及來源不明之1萬1千元、1萬9千元、1萬5千元(B9、B11、B20):被害人A01之3萬元(B10)、A02之2萬8千元(B12),於1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間存入郵局B帳戶後,旋於1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間陸續以VS購貨扣款方式(B13、B14、B16至18、B22至B24)轉出。足認被告受騙而存入郵局B帳戶之2萬8千元,實際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之部分受騙款項,一併以VS購貨方式轉到C男指定之其他帳戶。
2、被害人A04之1萬元、被害人A03之1萬元、來源不明之1萬元(B25);被害人A04之2萬元(B26);來源不明之1萬元(B27);來源不明之莊佳琪的5萬5千元、1萬元(B28、B29),先後於114年5月4日及翌(5)日存入郵局B帳戶內,並經被告於114年5月6日以提領現金6萬5千元面交(B30)、VS購貨扣款(B31至B33)方式轉出。
四、綜據前揭二、三說明,足認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在網路認識C男後,曾依C男指示申辦郵局B帳戶VS卡功能,及將自己及向親友借得之2萬8千元存入郵局B帳戶。暨依C男指示,將匯入華南A帳戶之款項(內含本案被害人之全部受騙款)領出後存入郵局B帳戶。嗣:㈠於1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間陸續以VS購貨扣款方式,將「被告自己及向親友借得之2萬8千元」、「本案被害人之部分受騙款」,一併以VS購貨方式,從郵局B帳戶轉到C男指定之其他帳戶。㈡及於114年5月6日,將「本案被害人之部分受騙款」及「來源不明之款項」,以提領現金6萬5千元面交、VS購貨扣款(B31至B33)方式轉出郵局B帳戶。
柒、又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於網路認識C男後,最分彼此雖以姐弟相稱,但C男持續密集虛情關懷被告之健康與日常生活,及表明愛慕之意,暨自稱自己經營網路店鋪,進而邀被告參與經營網路店鋪等情,有渠等之對話紀錄(甲5卷至75至385頁編號1至623號截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酌以被告與C男之對話截圖,足認被告確因受C男詐騙,而將自己及向親友借得之1萬元、3千元、1萬元、5千元(B1、B2、B15、B21)存入郵局B帳戶:
㈠、114年4月26日存入之1萬元、3千元(B1、B2)部分:
1、114年4月25日對話過程中,C男略稱:蘭姐,你好好考慮一下,周轉個兩萬,把訂單處理了。我把你當姐姐,對你挺關心。找個兩萬的台幣,把訂單處理了就可以了等語(詳甲5卷151頁編號153至155截圖)。亦即C男藉詞謊稱因為被告須要處理訂單,而要求被告提出2萬元由其代為處理。
2、翌日即114年4月26日:❶、C男又稱「平台要在48小時之內處理訂單,超過48小時不處理
訂單會影響店舖的新余,還有扣分。」、「有訂單不處理的話,會影響兩個店鋪的信譽」、「人家是會處罰你的,而且客人會投訴」、「你也盡快處理吧,起碼是一萬多台幣,你的訂單是昨天早上9點多的」、「這必須本人處理,你只要不讓我關門大吉,不讓我店鋪關閉,到時侯我去台灣,我會好好地感謝你,你的店鋪是以我的店鋪信譽擔保的,沒有我的這個資深店鋪,沒有信譽好的店鋪,你就無法開這個網店。」、「只是一萬多台幣,處理完就好了」等語(詳甲5卷155至161頁編號163、166至169、174截圖)。即C男藉詞處理被告之訂單僅須要1萬多元,若被告不儘速出錢處理,則不僅被告會受罰及遭投訴,也會影響到C男的店鋪。
❷、C男續略稱「蘭姐,你找誰借啊」;被告回稱「弟弟妹妹借
」,C男即稱「你要經常問你弟弟妹妹,不然他們一忙可能就忘記借給你這件事情」、「今晚能把一萬台幣借到並處理嗎?」。被告回稱「我已經告訴她了,叫她今天能傳給我嗎,只有一萬台幣,今天明天是假日放假如果不可以傳,要等星期一最慢到晚上」。C男續問「你和女兒借一萬台幣嗎」,被告回稱「我女兒沒有錢..你放心,錢有借到,確定,只有一萬」「我問你..我沒錢了,你會跑掉不理我,還會這樣聊天嗎」。C男回稱「不會啊,我又不是要你的錢,我幹嘛跑」、「我只是你開店賺錢,即使你不賺那也沒有關係,只要對我沒有影響就好,畢竟每個人的愛好不同;現在我兩個人的店鋪是有關聯的,會影響到我這邊,所以我才會比較擔心」。被告稱「不管是台灣的網友的聽我說我沒有錢了,都跑掉不理我,所以都不長久,還是一個人,我才會問你」。C男又稱「我只是用我的店鋪擔保,讓你在你名下開了個店,如果你的店處理不好,或者有違規的情形,會影響到我這邊」。被告回稱「我很希望我們能保持這樣的關係,常常久久,我也想要一個人陪我聊天」、「錢已經進來」。C男即稱「你弟弟還挺快的」、「我們現在處理訂單吧」等語(詳甲5卷161至173頁編號175、176、180、183、184至186、191至194、196、198至200截圖)。即C男一再藉詞處理訂單而催促被告向親友借錢;兼衡被告於1萬元、3千元匯入郵局B帳戶(B1、B2)當日,回覆C男「其已向親人借到錢」等情,足見被告確誤信C男之說詞,而受騙將借得之1萬元及3千元(B1、B2)存入郵局B帳戶,俾便C男代為處理問題訂單;暨被告擔心C男會因知悉被告沒有錢而不再理會被告。
㈢、114年4月30日無摺存入郵局B帳戶之1萬元(B15)部分:
1、依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期間被告與C男之對話(詳甲5卷175至249頁編號210至352號截圖),C男密集持續關懷被告之健康、感情及日常生活;但續向被告佯稱訂單過期,應該會有郵件(甲5卷181頁),及要求被告去開通網銀(甲5卷195頁);暨向被告佯稱匯入華南A帳戶之款項,係C男向其姐姐借得之款項(詳後述)。
2、被告雖於114年4月28日回稱:我告訴你,我目前沒辦法還給你姐姐等語。然C男旋即佯稱:我姐姐說要這個帳戶轉才行,等一下我姐姐轉給你,我姐姐那邊轉了再給你說;你那個華南銀行卡能正常使用嗎,我問一下我姐姐,這個能轉嗎。蘭姐,你看一下你的那個華南卡到了嗎,一萬一。等你把訂單處理完了以后,我們就不會這麼麻煩了等語(甲5卷211至213頁編號273、277至279。217頁編號288;223頁編號299截圖)。兼衡同(28)日確有來源不明之1萬1千元存入華南A帳戶(A1)等情,足見C男向被告謊稱上開匯入華南A帳戶之1萬1千元,是C男為了處理被告之訂單而向其姐姐借得之款項。
3、嗣於同年4月29日,被告略稱:昨天只有一個訂單,現在變成兩個訂單,我已經處理兩個完了,我不想再繼續了等語。C男即回稱:如果你不想要經營了,那你就早點把訂單處理完了,早點申請關閉店鋪好了。那兩訂單要明天和後來才會到期,我們還有時間慢慢處理,這點也不是很多,問朋友借一點等語。被告雖表示「我沒辦法借,第一次向我弟妹借,我就不知道要怎麼還錢」。詎C男仍佯稱:我已經幫你借了一萬多了。等一下到了之后,你就去華南里面轉到你的郵局裏面,先把你店鋪訂單處理了,否則會影響我的店鋪。被告雖回稱:店鋪訂單弄好了,我們就趕快店鋪關閉,要不然訂單要進來,我的頭很大等語。然C男又續佯稱:蘭姐,我找我姐又借了一點,你注意看,等把這些訂單處理完了就輕鬆多了等語。兼衡當(29)日確有被害人A01之受騙款3萬元、來源不明之1萬9千元,存入華南A帳戶(A3、A5)等情,足見C男向被告謊稱上開匯入華南A帳戶之3萬元、1萬9千元,是C男為了處理被告之訂單而向其姐姐借得之款項。暨以訂單處理完就可結束店鋪等語,安撫被告、欺騙被告、催促被告儘量向他人借錢。
4、嗣於114年4月30日,被告稱:這次一定要把它全部處理掉,沒全部處理,它還會出現,會處理不完等語。詎C男又佯稱:對啊,一定要處理掉,不然你開著店,總會有人來買的。我向我姐姐周轉到三萬台幣,稍後轉給你了等語。被告雖回稱:等我們這個處理完,利潤的錢還給你,錢都是你出的,我不會要,到時侯利潤下來,你姐姐的帳號給我,錢傳寄給你姐姐等語。但C男續佯稱:問題是現在這些都沒處理啊,你要想辦法處理完了,才能關閉店鋪。你再去想辦法借一些,把訂單處理好了,店鋪就關閉好了。你儘量去想辦法,去借錢,能借多少是都少。我都借了好幾萬幫你解決了,你看不到嗎等語。之後,當(30)日被告回稱:我只能借到1萬元了,其他我沒辦法了,我現在等他通知我。錢已經進了一萬元等語。然C男又佯稱:你看看能不能周轉到兩萬,加起來就不差多少了等語。兼衡當(30)日確有被害人A02之受騙款2萬8千元存入華南A帳戶(A7),及確有劉傑峰之1萬元存入郵局B帳戶(B15)等情,足見C男向被告謊稱被害人A02匯入華南A帳戶之2萬8千元,是C男為了處理被告之訂單而向其姐姐借得之款項;暨被告確受騙而把其向友人借得之1萬元(B15)存入帳戶。
㈣、114年5月3日卡片存入5千元(B21)部分:
1、依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日期間被告與C男之對話(詳甲5卷249至279頁編號352至412號截圖),C男密集持續關懷被告之健康、感情及日常生活;並詢問被告:郵局卡是不是限額了,及要求被告去提高限額。暨續佯稱訂單過期,會影響店鋪,被扣分了等語。
2、114年5月1日及2日,C男先虛情向被告略稱:你知道我不止把你當姐姐看,更多的是喜歡喜歡,是愛,希望你不要讓我失望等語。再續佯稱:還要問我姐姐和朋友借錢處理你的訂單,你自己也要想辦法啊。你沒看到郵件裡收到的嗎?逾期扣分的,會對你有影響,對我影響也很大。我剛剛打給我姐姐,我姐姐問我最近是不是工作不好,遇到困難,以前從不會找她借錢等語。即C男繼續虛情謊稱深愛被告;並謊稱本案被害人等人匯入華南A帳戶之受騙款,是其為了協助處理被告之訂單,而向其姐姐借來的錢;並向被告恫稱:若被告自己不能借錢來處理問題訂單,渠等均將因此受到不利的影響。
3、114年5月3日,C男先續關懷被告,旋續佯稱:要記得照顧好自己,我這邊找我姐已經借完了,我姐也沒有了,你那邊努力想想辦法吧,別等到店鋪的信譽分被扣完了才知道著急等語。被告回稱:我借不錢了,只能借到5千元,而且這個5千元我要八月份一定要還給對方,我已經盡量了,沒辦法。我準備要去郵局存錢等語,詎C男又佯稱店鋪已逾期已經扣分,我的店鋪也被影響到了。我在我姐那也借了不少幫你,剩下的你要想辦法了,不要信譽分被扣完,還會被投訴等語。兼衡當(3)日有5千元存入被告之郵局B帳戶(B21)等情,足見因為C男持續佯稱被告若不處理店鋪之問題訂單,渠等均會受到影響。以致被告誤信受騙,而把其向友人借得之5千元存入郵局B帳戶(B21)。
4、嗣於114年5月3日晚上,C男又佯稱:蘭姐,我叫我姐轉一萬元到你華南卡裡,明天你記得,把錢轉到你的郵局裏面,我們好把訂單處理了。一萬你可能不夠處理,後面我又叫我姐轉了一萬給你,一共是二萬等語(甲5卷279頁編號411、412截圖)。兼衡當(3)日確有不明來源之1萬元(A11)、被害人A04之1萬元存入華南A帳戶(A12)等情,足見C男向被告佯稱上開兩筆1萬元,均係其向姐姐借來處理被告之訂單的款項。
㈣、114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部分:
1、依114年5月4日至114年5月5日期間被告與C男之對話(詳甲5卷279至305頁編號412至464截圖),C男密集持續關懷被告之健康、感情及日常生活;及續佯稱:我們把訂單處理完了就好了等語,藉以安撫被告。
2、114年5月4日,C男又佯稱:我姐姐剛剛又轉了一萬在你卡裡,現在總共是三萬,你回去時,記得把它轉到郵局里等語(甲5卷287頁編號426、427截圖)。經核與被害人A03在當(4)日匯1萬元到華南A帳戶(A13);加計同年月3日A04匯入之1萬元(A12)、不明來源之1萬元(A11),共3萬元;暨上開3萬元確於同(4)日領出(A14)後存入郵局B帳戶(B25)等事實相符。足見C男續佯稱上開被害人匯入華南A帳戶的錢,是其向姐姐借來處理被告之訂單的款項。
3、114年5月5日,C男又佯稱:蘭姐,我剛剛叫我姐姐轉了五萬五到你那邊卡裡等語(甲5卷301頁編號454截圖)。經核與同日有5萬5千元匯入郵局B帳戶(B28)之事實相符,足見C男續向被告佯稱上開匯入郵局B帳戶的款項,是其向姐姐借來處理被告之訂單的款項。
㈤、114年5月6日至114年5月25日:
1、依114年5月6日至114年5月25日期間被告與C男之對話(詳甲5卷305至385頁編號464至623截圖),期間C男仍密集持續關懷被告之健康、感情及日常生活。
2、被告自承於114年5月6日從郵局A帳戶提領6萬5千元(B30),提領後當日該帳戶之餘款為237元(B33)。酌以C男與被告之對話,114年5月6日以後,C男要求被告將郵局帳戶的現金取好放在家。被告略稱:我女兒跟我說等一下要警察局備案,還有匯錢的人是什麼人。你一定要問到,要不然會造成我女兒的困擾。我已經跟他(女兒)說錢給人借的,人家匯錢給我的等語,即表示被告告知女兒,匯入華南帳戶的錢是向他人借來的錢,其女兒要去警局備案,被告就請C男問清楚。詎C男續佯稱:我等一下問我姐姐那邊,讓她幫你處理,儘量讓卡片恢復正常,要我姐姐那邊提供證明,你女兒那邊才有用等語。被告回稱:轉帳證明給我,不管有用沒用也是要去備案。你姐姐怎麼說等語。嗣C男佯稱「他(姐姐)那邊已經在找那個回執了」、「那個人沒有回我姐姐訊息,我姐姐明天到她家裏找他」、「我這麼信任你,怎麼會騙你」等語安撫被告,但同時仍要求被告將剩餘款項面交予他人。C男並續佯稱:我們把訂單處理完了就好了等語,安撫被告。之後被告又詢問:你問你姐姐了嗎。C男又謊稱:問了問了,她說沒什麼事啊,不是她那邊的問題,是店鋪訂單沒處理影響的吧等語。被告問:為什他們要提告我們等語。C男又謊稱:我姐已經找過她了,叫她去撤銷就好了等語。被告回稱:叫他趕快撤銷等語。C男又佯稱:我叫我姐姐給他說了,叫他明天去處理等語。之後,於114年5月9日被告稱:希望你姐能夠今天叫她的朋友去撤銷等語。C男又謊稱:我給我姐姐說了,讓她找那個人去撤銷,你別擔心等語;及問被告是否有聯繫那個面交嗎。經被告回稱還沒,C男又稱:我叫我姐姐那個朋友去撤銷,我叫我姐姐的朋友去排出去解除了,你們那邊就可以正常使用了:我叫我姐儘快催她去處理。我姐姐那邊你別著急,我姐每天都有找她去撤銷的。他已經答應你了,明天見面了,事情處理完了你就可以安心的做生意了等語,又要求被告加賴群組咨詢面交購買6萬5台幣usdt。嗣於同年5月10日C男要求被告要把6萬5現金帶上。之後又續佯稱會讓去撤銷等語安撫被告(詳上開對話截圖)。堪信被告係依C男指示從郵局B帳戶內提領6萬5千元,嗣被告雖詢問C男略稱:其女兒要去警局備案,究竟是何人匯款到帳戶,為何有人提告等語,然C男考量6萬5千元仍在被告保管中,遂向被告佯稱:是因為店鋪的問題,會請其姐協助出證明及找匯款之友人出面撤銷報案等語。渠等對話過程中,被告雖一再催促C男要儘速找其姐姐出面處理,但被告未曾質疑C男說謊;暨仍依C男指示,於114年5月10日攜帶其保管之6萬5千元購買泰達幣而面交予他人。
3、同年月11日以後,C男未再向被告追問及催促面交6萬5千元之事,然:
❶、C男竟又開始續向被告佯稱:蘭姐,你找你家人朋友想辦法
,我們一起想辦法,把你這個訂單處理了,你們台灣不是有那個勞保可以退嗎。你先去問一下才知道,你能找多少,你找一點,我想辦法幫你借一點,這個事情必須要處理啊,不然我店鋪沒訂單,也影響到你的徵信等語。及於同年月12日佯稱:你為了逃避這個訂單,不想回復我嗎等語。即C男又開始繼續向被告佯稱店鋪仍有訂單需要處理,而要求被告再向他人借款或請領勞保退休金,並將借得或領得之款項交由其(C男)代為處理。
❷、翌(13)日被告回稱:對,我是為了這個訂單不想回你,因為
我沒錢,你一逼我等語。C男竟又佯稱:那訂單必須要想辦法處理,不然一直拖,會影響我店鋪的生意,對你也不好啊等語,並迭次以語音功能欲連絡被告(未接聽)。即被告回覆稱已經沒錢而無法處理訂單,C男仍續佯稱被告若不借錢處理,對渠等均有不利之影響。
❸、嗣於同年月14日至同17日間,被告回稱:有什麼事,如果你
還要我去借錢,我沒辦法,我該說的都說了,不想再說了,我身體也快成不住了等語。詎C男竟又謊稱:這最後一筆訂單,不處理我這裏都沒有生意了。難道你還要我全部幫助你嗎,我能幫你一次兩次,那以後呢。你不處理訂單,逾期以後,影響你徵信,也會被官方送傳票去你家的啊。到時侯影響到的不止你一個人,還有我啊。我店鋪裏每天都那麼多訂單,你是想害我,讓我也店鋪嗎等語。即被告再次回覆略稱已經借不到錢,無法處理訂單。C男即恫稱:若被告不借錢處理,對渠等均不利,而且被告會涉訟。
❹、經被告回稱:你不把訂單關掉,每次最後了,還是訂單進來
,你要我麼辦?我也不是想害你,你不要把我看的無情,是你自己沒有把我事情處理好,才會變成這樣。自己已經夠煩惱了,我知道幫了很多,也沒有以後了等語。然C男竟又佯稱:想辦法把這個訂單處理啊,你看我幫你交了多少錢,你自己出多少本錢呢等語。被告雖回稱:如果我有錢,我也不會這樣拖拖拉拉,我還是把你當朋友,不想把你拉黑,最後一次你想要幫忙就幫,不幫就算了,我也沒有辦法,如果後面還有訂單,我不會管了,隨便你們公司處了等語。即被告雖回覆稱其無法處理訂單,但因C男欲續向被告詐取金錢,而佯稱之前其已多次借錢協助被告處理訂單,因此要求被告設法借錢處理本次的訂單。❺、C男又略稱:你這樣已經害到我了,你想辦法找朋友借,盡量
借,把訂單處理了,把店鋪關閉了,我再也不催你了等語。被告雖回稱:我還是借不到,你不要再說了,該說的我都已經了,從現在開始,我不會再說一句話,對不起等語。C男竟又佯稱:你是想害我,不想處理你的訂單,不管我的商店,處理訂單的在裏面。你接電話我給你說,能不能處理,你給說啊等語,並一再以語音功能欲聯絡被告(未接聽)。嗣被告回稱:該說的我都說了,我沒辦法處理,你投進的錢不是有賺利潤嗎,我不給你動,我不知道利錢在哪裏,如果在我這裏,我會還給你等語。之後,C男又多次以語音功能欲聯絡被告,直至同年5月25日被告未接來電,C男即未再聯絡被告。亦即被告雖回覆稱其無錢處理訂單,但C男仍續藉詞欲向被告詐取金錢。
捌、又查:
一、綜據前揭事證,被告提供華南A帳戶帳號予C男之目的,是因為C男邀其經營網路店鋪交易,足見被告稱:利潤是東西賣出去後扣掉成本,賺的錢給我等語(甲5卷42頁)為可採,亦即被告主觀上之利潤是「貨物正常交易之價差」,此應為「一般人從事貨物買賣,得期待之合法利潤」,並非「單純因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取之對價」。參酌立法理由,上開「獲取貨物交易價差之合理期待」,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利潤,並不相同,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
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近年來雖經媒體廣為報導,但既然仍一再有人(含高智識及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受騙;何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為「被告不具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隨意使用帳戶」(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㈠)。為此,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為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就遽認被告必定「不是因為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C男及依指示存提款」。又如前所述,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在網路認識C男後,C男就持續密集虛情關懷被告之健康與日常生活,及表明愛慕之意,暨自稱自己經營網路店鋪,進而邀被告參與經營網路店鋪。旋再利用一般人「易因愛慕情懷而鬆卸警惕」及「較不熟悉網路金融交易電腦流程」,而假藉狀似專業之名詞及流程欺瞞被告,謊稱被告經營之網店鋪訂單極待籌款解決,因而向被告詐得2萬8千元,再利用被告誤信彼此係真心相待及擔心影響渠等交情之心態,謊稱匯入帳戶之款項為C男向姐姐借得之款項,此等方式實為坊間以愛情詐騙鬆卸相對人心防之手法。酌以被告素行良好(詳前科表)且非社會歷練極豐富之人,實際上被告亦因受騙而陸續交付2萬8千元予C男。兼衡114年5月6日以後,C男佯稱:會請其姐協助出證明及找匯款之友人出面撤銷報案等語,及續以佯稱須處理訂單之說詞,欲繼續詐欺被告。但渠等之對話過程中,被告雖一再催促C男要儘速找其姐姐出面處理,及稱沒錢無法再處理;但被告未曾質疑C男說謊等情,足見C男認定被告心性單純較易受騙。綜上所述各情,被告確因受騙而損失金錢,及提供本案帳號。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僅為有認識之過失,暨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期約獲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暨難認被告有縱使帳戶經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亦不違其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玖、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被告稱因為受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C男及依指示存提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語。被告是否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補充理由書之意旨,雖認應變更起訴法條及認為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2192號刑事判例),何況現有事證,足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號及依指示存提款,實際上尚難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施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1 A01 向其佯稱:投資Bi tget平台可獲利等語。 114年4月29日 14時21分 3萬元 華南A帳 戶 2 A02 向其佯稱:投資抖音網站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 114年4月30日 9時47分 2萬8千元 3 A04 向其佯稱:投資抖音網站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 ⑴114年5月3日23時16分 ⑵114年5月4日18時45分 ⑴1萬元 ⑵2萬元 4 A03 向其佯稱:投資抖音網站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 114年5月4日 13時2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