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松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給付A04新臺幣15萬元,其中10萬元,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前給付;剩餘款項新臺幣5萬元,於115年10月8日前給付。上揭款項均匯入A04指定之帳戶」(即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內容)之條件。
事 實A02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資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熟識者或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受、提領、轉出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先生」、「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倘若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被該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而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可能被作為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先生」、「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人等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並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後,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前開元大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4年6月12日11時許,以LINE訊息傳送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及上開HOYA BIT帳戶帳號、密碼予「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00012」,容任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元大帳戶內,該人再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5及A06等人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3、A04、A05及A06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HOYA BIT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害人A06遭詐騙部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其餘之所有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量刑部分),均未及審酌,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知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申辦該等帳戶非屬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帳戶資訊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冒用不實身分,並以各種虛偽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虛偽身分、緣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上開資訊給與其不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自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起訴後已知坦承認罪,暨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雖然非多,但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對價或報酬);及其犯後態度,即於法院審理中,被告與所有之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甚至其中告訴人(被害人)A03、A05、A06部分,被告均已依調解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另其中告訴人A04亦已給付10萬元(剩餘款項5萬元依調解約定於115年10月8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匯款單據及調解筆錄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7至127頁),而被告於此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03等4人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另告訴人A04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7號之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A04之損害賠償,即命被告應履行如雙方所達成之調解事項(按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A04頭期款10萬元,剩餘款項5萬元依約定於115年10月8日前給付完畢;至於其餘告訴人A03、A05、A06等三人部分,因被告均已於本件宣判前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故不再列入緩刑之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揭應履行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促被告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曉雅」與A03聯繫,佯稱:可透過「和瑋投資」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 15時10分許 45萬元 2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雯」、「福瑞幸福營業員」與A04聯繫,佯稱:可透過「福瑞」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 9時32分許 50萬元 3 被害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1時51分 10萬元 114年6月21日11時53分 10萬元
4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青雪」與A06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元投信」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 9時58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