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森泰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森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伍年拾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鐘森泰於民國115年7月8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115年10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被訴及原審所認定之犯行而為量刑上訴,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逃匿而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該案所處之刑度遠低於本案原審所處之刑,益徵其於本案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雖主張其髖關節壞死,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故請求勿延長羈押等節,經查,被告此項主張,前已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5年9月9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駁回,有該裁定可參,被告既未提出更新近之證據方法以證明其主張,且辯護人亦當庭陳明,會於羈押訊問庭後另與被告溝通確認是否再行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故尚難認為其主張有理,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