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55、667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2、15240號、115年度偵字第29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31號、115年度偵字第27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杰(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5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詐欺得利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宣告刑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98、290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定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並未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且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難以彌平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害,足認其並未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6、8至14、16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1月、6月(共2罪)、3月(共7罪)、2月(共7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6、8至14、16至2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後認原審所定上開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5、7、1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7、15),而此部分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月(即外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17),而此部分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即外部界限)。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為定刑。經核被告所犯確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原審對被告給予適度刑罰折扣,因而酌定之執行刑,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尚難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其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誠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處宣告刑時應考量之事項,參諸上開規定,非本件定刑應審酌事項,是檢察官以此部分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82、1524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載為同一事實;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1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為同一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73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20所載為同一事實;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4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載為同一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4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為同一事實。是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葉美菁、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3、4、6、8至14、16至21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